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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刑事和解是司法機關回應民衆司法需求的一個有益嘗試,不僅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會矛盾,而且超越法院的利己的狹隘目標,具有更爲普遍的社會公正的意義
陳頎
刑事和解的出現,既有轉型時期被告人賠償能力不足,中國司法資源有限、執行能力不足的客觀原因,也切合中國民衆對司法公正的期待。刑事和解的實踐邏輯可能是中國刑事法研究的一個新起點。
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增設公訴案件的當事人和解程序,擴大了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得到實務界與學術界的普遍認同。在中國,刑事和解並不是某種法律理念倡導的結果,而是各地司法機關,特別是經濟發達地區的司法機關應對刑事附帶民事執行難問題的制度探索的產物。在法官中我們常能聽到類似於“執行難,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賠償案件的執行更是難上加難”的說法。而且奇怪的是,往往越是經濟發達、外來務工人口衆多的地區,這一問題越發嚴重。
導致刑事附帶民事執行難的原因很多,在我看來,最爲根本的兩個原因是被告人賠償能力有限和法院執行能力不足。首先,許多犯罪,如搶劫和故意傷害,被告人往往比較貧窮,缺乏賠償能力。即便是強制執行,結果也只能中止或終結執行。即便被告人的確有可供賠償的財產,也存在法院查找與覈實被告人真實財產信息的問題,這不僅需要法院投入相應的司法資源,而且需要其他社會組織和政府部門的配合。在中國基層,更現實的問題是被執行人往往與家人共同居住,其個人產權並不明晰,爲了給被執行人及其家人留下必需的生活用品,法院往往無法啓動拍賣程序。另一方面,經濟發達地區的司法機關通常面臨“案多人少”的工作壓力,而刑事附帶民事被告人多爲外來務工人員,需要異地執行,大大增加了執行工作的成本和壓力。
賠償判決無法落實,不僅無法滿足被害人特別是基層民衆的救濟需求,也引發新的訴訟矛盾乃至社會、政治矛盾。被害人往往將矛頭指向法院,上訪、告狀、纏訴,甚至圍阻司法部門、黨政機關,不但影響司法權威,佔用司法資源,而且損害社會安定,製造新的社會矛盾,甚至有可能轉變爲一個微妙的司法政治問題,影響法院績效考覈和法官人事管理。
所以只有在意識到執行難將引發的司法、社會和政治矛盾的背景下,我們才能理解爲何司法實務界普遍採用刑事和解的司法方法。對實務界,特別是法院而言,刑事和解能夠有效激勵有能力的被告人賠償,也能有效篩選出最迫切需要賠償的被害人。這類被害人如果無法獲得賠償,最有可能持續上訪、纏訴乃至衝擊司法和行政機關。作爲法律框架內的一個激勵機制,刑事和解不僅有助於成爲司法機關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成本,而且具有重要的社會和政治意義。對經濟發達地區的法院而言,更是如此。
當然,在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成本的同時,刑事和解也不可避免地對潛在犯罪人產生負面激勵。從激勵的角度看,刑法的目的在於威懾,制止犯罪的兩個手段:提高破案率和加大懲罰力度。理論上,給定破案率,懲罰的力度越大,刑罰的激勵效應就越大。刑事和解的激勵是:量刑上從輕、減輕處罰乃至免於起訴,這就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刑罰的威懾力。因此,爲了防止刑事和解的損害大於收益,立法者必須對刑事和解的案件範圍和量刑幅度進行限制。
首先是案件範圍。通常,社會危害性越重的刑事犯罪,被告人越有主動賠償獲得從輕處罰的意願;然而降低嚴重刑事犯罪的刑罰威懾,導致更多的嚴重刑事犯罪,將影響民衆對司法乃至整個政府體系的信任程度,造成新的司法和社會矛盾。因此,儘管某些地方法院在實踐中已經將故意殺人等嚴重刑事案件納入刑事和解的範圍,國家層面的立法卻謹慎地限制故意殺人犯罪的和解範圍。其次是量刑幅度。我國量刑體系中存在從重、從輕、減輕與免於處罰等不同幅度。此次草案將刑事和解的量刑限制在從輕和輕罪免除處罰,排除減輕處罰的幅度,可以有效避免公衆擔憂的“以錢買刑”現象。
那麼,中國的刑事和解是否過於關注司法效率,卻忽視了司法公正,過於重視實質正義,忽視了程序正義呢?進而言之,刑事和解是一種實用主義的權宜之計,還是其本身就蘊含某種融合“效率與公正”的規範理論,只是我們尚未總結呢?我的回答的是後者。
正如前所分析的,僅僅是金錢交易並不能達成和解協議,因爲在案件範圍和量刑幅度的限制下,最有可能達成大宗金錢交易的嚴重刑事案件的和解協議是不可能爲司法機關認可的。爲了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司法工作人員不僅需要協調當事人及其家屬之間的損害賠償,而且更需要促成雙方的溝通和信任。實際上,在各地司法機關的經驗總結中,對於僅以賠償換取從輕處罰而不真誠認罪悔罪,一般沒有得到被害方諒解的被告人則堅決不能以刑事和解爲由對其從寬處罰。在這裏,最重要的司法工作是促成被害人向被告人真誠道歉,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在實證研究中,我們發現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滿意度很高——不僅因爲獲得賠償,而且由於司法工作人員的耐心說理,細緻調解的司法方法。許多司法工作人員也在實踐中瞭解到當事人的司法期待,主動迴應他們的司法需求。這突出表現在司法機關對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的刑事案件的引導和調解上。比起流動人口犯罪案件,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案件的執行壓力並沒有那麼嚴峻。然而這類案件卻與普通民衆的日常生活和法律實踐關係最爲密切。
所以,中國的刑事和解是司法機關回應民衆的司法需求的一個有益嘗試,不僅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會矛盾,而且超越法院的利己的狹隘目標,具有更爲普遍的社會公正的意義。在這個意義上,刑事和解並不僅僅是司法機關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實用對策,它也切合中國民衆特別是底層民衆對司法公正的期待,迴歸了“爲人民服務”的司法傳統。因此,中國的刑事和解不是一種反“程序正義”的權宜之計,而是融合程序正義和實質正義的司法模式。談及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爭,誠如馮象教授所言,實質正義乃正當程序之母,唯有羣衆運送社會正義,他們纔會對司法程序抱有信心,纔會尊重訴訟結果和法院的判決。進言之,刑事和解的中國實踐邏輯,也是“爲人民服務”的司法傳統的當代復興,可能成爲中國刑訴法研究的一個新角度。
(作者系重慶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高等研究院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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