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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具體分爲三個部分:羈押理由、羈押事實以及兩者之間存在的必要性關係。也就是說,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時候先審查羈押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再審查是否存在羈押事實,最後審查羈押事實對於羈押理由的成立是否必要
林志毅
從草案的內容來看,關於逮捕審查制度有兩個重大的進步:一是進一步明確逮捕的條件,二是建立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如果草案能夠獲得通過,那麼在我國將建立起兩階段審查機制,即逮捕時必要性審查和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
關於羈押問題適用的實體部分實際上存在兩個邏輯層面,即羈押事實和羈押理由。所謂羈押事實,是指適用羈押措施的事實基礎。羈押事實需在案件中具體認定,比如曾在保釋期間逃跑、沒有固定住所等等,皆因個案而有別。所謂羈押理由,是指適用羈押措施的具體事由,一般由法律明確規定。從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來看,關於羈押理由的規定比較一致,主要包括可能逃跑、可能妨礙作證、可能繼續危害社會等等。此次刑訴法修正案草案第35條的規定充分吸收了國際上有益的經驗。但無論是從我國現行法律還是這次刑訴法修正案草案的規定來看,其對於羈押事實和羈押理由的區分並不十分明確。
羈押理由本質上屬於主觀範疇。刑訴法修正案草案第35條第1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僞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從中可以看到,對於實施新的犯罪、毀滅、僞造、隱匿證據、干擾作證、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逃跑等等均只是一種“可能”的判斷。對於這種主觀性的判斷,如果沒有一定的事實作爲基礎,那麼極易陷入主觀臆斷,這對於人權保障而言顯然是極其危險的。因此,羈押事實的存在就具有了正當性基礎。
羈押事實屬於客觀範疇。一般而言,羈押事實由兩部分組成,即涉嫌犯罪的事實和說明羈押理由存在的事實,後者也可稱爲羈押必要性事實。我國1996年刑訴法和這次修正案草案對逮捕措施的適用均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實際上這是對羈押事實中涉嫌犯罪事實的要求,但對於羈押必要性事實的要求似乎並不明確。從刑訴法修正案第35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對於犯罪事實要求必須“有證據證明”,但是對於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等羈押理由是否要求“有證據證明”卻並不十分明朗。之所以要求羈押必要性事實的存在,是由羈押作爲刑事強制措施的性質而決定的。在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定罪判決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是無罪之人,依法不能受到懲罰。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僅具保障性性質,其設置的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換言之,只要不影響刑事訴訟的進行,刑事強制措施就失去適用的必要性。如果適用刑事強制措施,不僅需要符合法定的理由,而且需要提供法定理由成立的事實基礎。
通過上述簡要分析,我們可以發現無論是在羈押措施的適用還是審查當中均存在羈押事實和羈押理由兩個邏輯層面。在這一區分的基礎上,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就具體分爲三個部分:羈押理由、羈押事實以及兩者之間存在的必要性關係。也就是說,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時候先審查羈押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再審查是否存在羈押事實,最後審查羈押事實對於羈押理由的成立是否必要。由此,我國將建立起了雙層面兩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
與此相適應的是有關司法文書的改革,即提請批准逮捕書、批准逮捕決定書、逮捕證上均須註明具體的逮捕理由和事實,尤其是羈押必要性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獲悉具體涉嫌犯罪事實、逮捕理由和羈押必要性事實的基礎上進行鍼對性的辯護,從另一側面防止不必要的羈押。
(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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