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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媒體的一些報道中,未決犯、案犯的稱謂不時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中仍存在“人犯”的稱謂。筆者認爲,這三種稱謂均不符合法治精神,不利於人權保障,法律法規中應該摒棄使用。
“未決犯”是與“已決犯”相對應的,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對未決犯”解釋稱:“舊時指已被提起刑事訴訟但尚未經法院判決定罪的人。”對“案犯”一詞的解釋是:“作案的人。”目前,“案犯”一詞的出現往往是在刑事案件偵查、起訴階段,尤其是偵查階段更爲常見,如“案犯在逃”等。
“人犯”,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的解釋,“泛指某一案件中的被告或牽連在內的人”,如“一干人犯”。而從看守所條例的規定看,“人犯”一詞既包括尚未作出刑事判決的涉罪人員,也包括已經被法院判決定罪的人。實際上,看守所看管的對象大部分是未經法院判決定罪的人。
從上述稱謂的含義看,都包括了尚未判決定罪的人員,而“未決犯”、“案犯”、“人犯”等稱謂的使用顯然容易使人產生“這些人已經是犯罪的人”的認識。
1996年修改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根據該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作出判決前,都不能被認爲是有罪之人。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取消了檢察機關免予起訴制度的規定,自此,檢察機關也不能確定行爲人有罪。
現行看守所條例共52個條文,“人犯”一詞使用了71次;與其配套的“實施辦法”僅63個條文,“人犯”一詞共使用了150次。而看守所看管的對象大部分是未決犯(未經法院判決定罪),司法實踐中,也常聽到有“已決犯”、“未決犯”的說法。
既然“未決犯”、“案犯”、“人犯”等是未經法院判決的人員,那麼根據無罪推定原則,當然就不能認爲他們是“有罪之人”,所以用“未決犯”、“案犯”、“人犯”來稱呼是錯誤的,應該予以糾正。
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雖然也使用了“人犯”,但是1996年修改時已經取消,而看守所條例卻遲遲未作出相應修改。
按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人員自立案偵查起至提起公訴前,一律稱“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訴後到判決宣告前,則稱之爲“被告人”;在確定被告人有罪的判決宣告之後,纔可稱其爲“罪犯”。
2004年,憲法修正案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這是中國人權保障工作的新起點。憲法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普遍適用於全體公民,當然包括涉嫌犯罪人員和罪犯在內。
對涉嫌犯罪人員來說,上述稱謂容易使有關司法工作人員認爲他們就是犯罪人員,由此容易出現刑訊逼供、虐待等現象,不利於保障這些人員的合法權益。
近年來,媒體報道的監獄、看守所內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事件表明,這種稱謂背後所隱藏的有罪推定思維仍然是在押人員合法權益遭到侵犯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對被判決有罪的人,其合法權益也應受到法律保障,特別是“人犯”這一稱謂具有明顯的貶低性評價,罪犯在監所內應享有的權利容易被忽視。
另外,“案犯”、“人犯”的稱謂是對有關人員帶有侮辱性的稱謂,直接損害了他們的人格尊嚴,在媒體報道、司法實踐或法律規定中出現上述詞語顯然是不妥當的,不符合當今人權保障的發展趨勢。
筆者認爲,改變上述稱謂,有助於使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得到相關司法部門、人員以及社會上應有的尊重和保障,憲法精神由此可以得到真正的落實。
隨着民主和法治建設的進步,包括人格尊嚴在內的公民人身權利日益受到尊重,特別是精神性權益逐漸得到社會的尊重和認可,“未決犯”、“案犯”、“人犯”等類似的稱謂確實不應該再出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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