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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日前,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航空運輸合同糾紛,航空託運的價值近16萬元的物品被遺失,法院判決運輸服務公司賠償620元。
肝素鈉是從豬或牛腸黏膜中提取的硫酸氨基葡聚糖的鈉鹽。因肝素鈉提取工藝複雜且具有廣泛的藥用價值,所以價格不菲,市價在每千克2.5萬元左右。2010年12月30日,原告廣漢某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訂立運輸合同,約定被告通過航空託運運送肝素鈉10千克至江蘇省吳江市某生化製品有限公司。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貨運單上載明瞭運送貨物的品名、件數、重量、航空運費等信息。原告也依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運費130元。2011年1月2日,原告指定的收貨人在收貨時發現託運的肝素鈉丟失了6200克,價值15.81萬元。原告得知此情況後,多次就賠償問題與被告交涉未果,後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15.81萬元。
法院審理後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承接了原告代理貨運的業務,並向原告出具了貨運單。該運單上載明瞭運送貨物的品名、件數、重量、航空運費等信息,但並未在貨運單上的運輸聲明價值欄和運輸保險價值欄作相應記載。原告也未向被告聲明貨物的價值或辦理運輸保險價值。
法院審理認爲,原告的收貨人在收貨時發現交由被告運輸的肝素鈉遺失了6200克。對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貨物的遺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故應予賠償。原告所交託運貨物爲貴重物品,應申報貨物價值,並支付運輸聲明價值費或保險費。但原告沒有申報貨物價值也沒有對貨物進行投保,因此原告應承擔貨物遺失後因未辦理聲明運輸價值和運輸保險價值而造成的法律後果。根據合同法、《中國國際航空公司貨物國內運輸總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告只是按照貨物的重量標準收取了運費,並不知道貨物的實際價值,原告僅憑向被告支付的運費要求被告賠償遺失貨物的實際價值不合理,故按每千克賠償100元的標準,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費620元。
法官提醒,在辦理貴重貨物航空運輸過程中,爲避免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遺失後蒙受不必要的經濟損失,託運人在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時,應及時辦理貨物運輸聲明價值和運輸保險價值。
(夏旭東鍾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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