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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只有適當地尊重民意、吸收民意,才能使裁判更加貼近社會與民衆。但鑑於立法的滯後性、侷限性、不完備性以及社會生活的複雜性等因素,法官對社會衝突的解決,往往存在着法律的適用效果與社會公衆認知之間的不和諧,從而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司法裁判要獲得民意的認同,就必須選擇一條公信力得以提升的有效路徑。
在現代司法領域,社會輿論及其民衆評價的滲入,使得裁判不得不對民意加以關注。民意對司法裁判確實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司法裁判要儘可能地考慮能被民意所接受。但民意也要考慮能被司法裁判所接受,因爲違背民意的判決固然令人不滿,但“人人喊殺則殺之,皆曰不殺則宥之”的司法,難道就不會顛覆司法權威,最終從根基上損害民衆的利益?其實,法律不外乎天理人情,法律的精神就是人性的理性化價值觀的體現。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法律的精神與社會認知的價值在本質上就是一致的。因此,司法裁判適當地考慮社會認同度,不只是一種無可奈何的尷尬,若兩者進行適當地互動,定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裁判獲得社會的認同。
在我國,法律本身就是根據民意制定的,法律是民意的體現。司法活動本身就是在實踐着民意,依法裁判與民意本是同向的關係,即司法與社會認同之間本不存在對立和矛盾,二者是有機統一的關係,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若司法裁判明顯不被社會大衆認同,那就應當看它認定的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是不是存在問題,是不是屬於法官司法能力方面的問題。因此,司法裁判只要是在法律規定的原則下進行的,即使考慮案件的個性化特徵,從而作出了一些相異(而不是相反)的裁決,也不應得出“裁判是錯誤的”結論。
不可否認,社會對司法裁判的看法,本身也會有不可忽視的侷限性,法官的依法裁判可能會出現與所謂的社會認同不相吻合的情況,因爲社會大衆往往會以自己的價值理念、人倫道德觀念以及部分羣體的利益等作爲評價標準,衡量司法裁判是否公正,其帶有一定程度上的主觀性。就像學者所言的,“程序之外的意見並非法律事實,往往帶有情緒色彩,其傳達的信息只是社會事實,職業法官需要對民意保持警惕,是因爲這樣的事實容易干擾法官心境,影響其判斷權的行使……如果這種平民化思維在司法活動中作用增大,大衆對司法的預期也會隨之調整,試圖通過民意影響裁判結果的現象必然會發生”。
有學者認爲,“民意不可能干預司法,雖然民意經常產生干預司法判決的衝動,但民意是司法體制外的聲音,不具有強制性,法官在裁判過程中有權拒絕民意。無論民意多麼強烈,法官都應該根據法律與社會公義平靜地作出判決”。但筆者認爲,依法判決固然是法官裁判案件的首要原則,但司法裁判只有得到社會較爲普遍的接受和認可,才能逐漸培育民衆對司法的尊重與對法律的信仰。因此,在可能的情況下,“判決需要權衡和尊重民意,應該是不言而喻的”。法官在法律思維中,應當適當地考慮個案解決對社會公衆的影響,應當適度考慮社會公衆可能的態度,考慮解決社會問題和法律規定之間的平衡。顯然,這“並不是對依法裁判的否定,而是通過解決糾紛增強司法裁判在調整社會矛盾中的作用,爲依法裁判、逐步落實規則營造社會認同的觀念基礎”。如果發現法律規定明顯與民意相悖,而且無法通過法律解釋得以緩解,“說明此法應當修改,但在修改之前,法官還得依法辦事”。因此,法官需要通過增強自身的業務本領和綜合素質,來準確把握司法裁判與民意的最佳結合點,避免因民意的侷限性而危及正常的審判秩序與法律規則。
當前,我國的司法與社會認同機制之間的溝通渠道尚不順暢,一方面,社會大衆有時具有一定的非理性特徵,對司法裁判的判斷往往帶有情緒化色彩;另一方面,法官對社會公衆的關注程度尚不高,也影響了公衆對司法裁判的認同度。這就需要一種司法與社會認同相溝通的表達機制。而要提高司法裁判的社會公信力,就必須採取確實有效的措施,對症下藥。
哈貝馬斯吸收了魯曼系統理論的某些組成部分,認爲現代社會輿論的核心特質是“對話——溝通”。爲了防止司法裁判過於違背大衆正義,就需要通過一種途徑,將民意反饋到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便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如二審程序或再審程序,在考慮法律關係與民意的基礎上重新作出裁判。事實上,處理司法與民意的關係,是司法所面對的一個世界性問題,並非爲我國特有,也並非沒有經驗與規律可循。
多年來,我國的人民司法工作所積累的經驗諸如馬錫五審判方式、“辨法析理、勝敗皆服”的宋魚水工作法以及“用羣衆認同的態度傾聽訴求、用羣衆認可的方式查清事實、用羣衆接受的語言解釋法理、用羣衆信服的方法化解糾紛”的陳燕萍工作法等,無一不是追求裁判與民意相統一的司法措施。因此,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對於社會公衆的民意表達,要具有正確的判斷能力與溝通能力,儘可能使司法裁判成爲社會普遍的理性,以增強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筆者一直贊成這樣的觀點:在司法審判中,司法者和公衆應通過相互的對話和理性協商,對矛盾和糾紛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進而形成法律的規則。當然此處的“協商”並非是將社會認同直接移植到裁判中,而是法官在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司法解釋、行使自由裁量權時,能準確把握公衆對司法公正的理解,作出符合社會普遍心理的裁判,這並不是對法律適用的背離,而是增強司法裁判對社會糾紛的調處能力、提高司法裁判社會公信力所必須要做的。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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