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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權利保障能夠體現刑事司法公正,實現對人權的真正保護。然而,從現實情況來看,被害人權利保護或多或少地被立法者和研究者所忽視。
一、刑事被害人權利內容
刑事被害人權利,是指被害人在參加刑事訴訟,指控犯罪、維護自身利益所享有的一系列權利的總稱。我國法律規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如下基本權利包括報案、控告權、自訴權、調查取證權、法律援助權、委託訴訟代理人權、申請權、申訴權、獲得賠償權、獲得補償權等等。
二、我國當前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的現狀及缺失
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害人多項訴訟權利。比如,檢舉、控告權、申訴權和直接起訴權、委託代理人蔘加訴訟權、申請回避權、申請補充或重新鑑定的權利、請求抗訴權以及其他訴訟權利。但隨着時代的發展、社會的進步,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保護不充分的問題已逐漸顯露出來。
(一)對被害人委託代理人權限的規定不夠明確。被害人作爲訴訟當事人之一,其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應有同等的訴訟地位和對等的訴訟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的權利規定得系統、完善、具體且貫穿於不同訴訟階段,便於操作。相對而言,刑事訴訟法僅對被害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列舉了訴訟代理人的範圍,沒有涉及訴訟代理人的權限,使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權限不對等、不均衡。
(二)法律沒有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訴的權利;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僅對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有上訴的權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三)被害人申訴的條件過於嚴格。現行的刑事訴訟法雖賦予了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生效判決的申訴權。但其規定被害人申訴而引起法院重審的四種情形中“有新的證據證明原有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和證明“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兩項,由於被害人所處的地位,使其很難蒐集到所需的證據,因此,通過申訴啓動重審是極爲困難的。
(四)被害人的民事賠償權得不到有效保證。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的規定賦予了被害人從被告人處獲得物質損失賠償的權利,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確立了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的物質損失必須是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的。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只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被害人才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獲得賠償。至於其他財產讓被告人非法佔有和處置的被害人,只能靠司法機關以追繳和責令退賠的手段來挽回損失。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所遭受的非物質損失,則明文規定不予補償。
三、完善我國刑事訴訟立法中被害人權利的對策
(一)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上訴權
首先,被害人的上訴權是其天然權利,且賦予被害人的上訴權是國際通例;其次,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有利於實現司法公正,有利於彌補人民檢察院抗訴工作的不足,也有利於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再次,確立被害人上訴權與“上訴不加刑”原則、檢察機關的抗訴權並不矛盾;第四,賦予被害人上訴權不會導致“濫訴”;第五,不能以被害人舉證能力的不足來否定其上訴權,更不應該以會增加法院負擔爲由不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上訴權。最後,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有利於被害人利益的全面維護。
(二)完善被害人訴訟代理制度
爲確保被害人作爲當事人有效地參與訴訟,刑事訴訟法賦予了被害人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權利,從而使被害人能與公訴機關進行有效地配合與制約。爲此,當律師擔任被害人的代理人蔘加刑事訴訟時,除代理權利外,還應享有一些同辯護人一樣的固定權利。
(三)建立、完善對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制度
對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包括爲被害人服務和法律援助兩大部份。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建立被害人服務機構;二是提供及時的醫療服務;三是提供有效的經濟援助;四是提供心理諮詢服務;五是尊重被害人的人格。
(四)建立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權利主體因遭受犯罪行爲的侵害而產生非物質損失,要求侵權人進行賠償的一種責任承擔形式。它的實質是對受害人所遭受的非物質損失即精神損失進行賠償。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基礎在於立法要賦予被害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此基礎上,通過立法的形式規定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以及賠償的範圍、方式和數額。
(五)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是指國家對於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一定範圍的近親屬給予適當經濟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在這種制度中,補償的主體是國家,補償的對象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補償的方式是支付金錢,補償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生活貧困且無法從犯罪行爲人處獲得應有的賠償,被害補償的範圍不僅包括對物質損失的補償,也包括對被害人精神方面的嚴重損害的補償。
(六)保障被害人其他訴訟權利
正確界定出庭參與訴訟的被害人的範圍,保障其出庭參加訴訟的權利。一般說來,對於人身權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在其自願和能夠出庭參加訴訟的情況下,無論被害人多少,都應該傳喚其出庭。除此之外,還要採取措施保障被害人在庭審中的權利,包括起訴書的送達問題、被害人出庭席位問題以及被害人的陳述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審判長應當注意被害人陳述性質的轉換。被害人陳述作爲證據時,可以准許公訴人、被告人和辯護人向被害人發問;被害人陳述非證據時,不應准許發問。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障較之以前的刑事訴訟法律有了明顯的改善,但還是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間。只有充分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才能真正實現刑事訴訟的實體公正,維護憲法和法律關於保護人權的核心價值理念,發揮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打擊刑事犯罪,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能作用,推動社會和諧發展。
(作者系東麗區人民檢察院公訴科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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