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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革開放三十年和中國特色法律體系形成後,本次修改刑事訴訟法的證據制度方面,應堅持實事求是,充分考慮我國的基本國情,特別是應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內容予以合理吸收和採納,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一、設計理念的三個“相結合”
首先爲了有效的實現保障人權的理念,明確地吸收“不得強迫自證其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證據規則;就應根據懲治犯罪的需要,賦予追訴機關一系列的特殊偵查手段和措施;就應賦予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辯護權地位和權利。其次,要堅持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相結合。要避免過去“超職權主義”模式下的“程序工具主義”所導致的程序虛無主義。實體公正主要是要求準確認定犯罪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使案件作出公正處理;程序公正主要是要求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辦案、取證合法、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等;而程序公正本身就直接體現着民主、法治、人權和文明的精神。正是因爲程序公正的實現,實體公正才能真正凸顯“案結事了”的實質意義。
目前存在的突出的實踐問題依舊是“重實體、輕程序”,應當進一步確定程序法定原則、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制度。堅決防止爲了所謂的迅速“破案”違反法定程序,不擇手段地“發現”事實和打擊犯罪。再次,要堅持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相結合。只有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才能防止冤枉無辜的現象,才能樹立國家的司法權威,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而要讓案件證據達到確實充分,就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原則、質證原則和交叉詢問方式,對所認定事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
二、證據應從“事實說”走向“材料說”
由於理論界對於“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這一定義在邏輯上的質疑,如果證據必須都是“真實的”,不真實的“事實”不屬於證據;那麼,一是通過何種方式或渠道才能知道或確定某一“案情”是真實的還是不真實的不得而知;二是既然證據是“真實的”,爲何還要“查證屬實”,二者之間的邏輯順序應當如何演進;三是證據與“定案根據”兩個概念間的種屬關係應做如何理解。而證據的“材料說”則很好的解決這一邏輯悖論。首先,“證據材料”可以真,也可以假,真實的證據材料可以證實案件事實,而假的證據材料則可予以排除;其次,從證據種類的角度來看,作爲證據材料的一種,鑑定只能是一種“意見”,而非“結論”,鑑定意見可以真也可以假,而不應稱其爲“結論”越俎代庖取代或否定法官的認證;再次,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到“定案根據”符合正常的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最後,程序上只有“用於”證明案件的材料纔可稱爲證據,不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只是“材料”,並非證據,即證據材料只有經過嚴格證明和質證,才能成爲定案的根據。
三、證明責任的強化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貫穿整個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的一條金線就是:主張者必須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否則要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後果。如果在審判結束後,沒有能夠滿足這一要求,即說明控方沒有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被告人就有被宣告無罪的權利。不能因爲被告人沒有抗辯,或者抗辯證據不足,或者根本沒有抗辯證據,而證明負擔轉由被告人承擔。辯方如果在法庭上行使辯護權,提供證據證明其無罪或罪輕,這是其享有的基本辯護權利,而不是法定的舉證義務。這就要求在制度上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證明責任分配的目的在於,通過控方提供證據,使得法官內心確信控方的主張是真實可信的。當然,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來承擔。
四、證據規則的法定化
首先,應當確立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這就要求嚴禁司法人員爲了達到破案的目的,採取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司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要求偵查機關的訊問方式正當、合法、文明、人道,並且可以採取全程錄音錄像的方式進行訊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處於正常的陳述環境,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和擴大非羈押措施的適用;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要求在陳述之前有被充分地告知有罪陳述可能導致的不利後果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這就要求作爲訴訟主體依法享有辯護權等廣泛的訴訟權利並受法律保障。
其次,應當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取證問題在任何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下都可能發生,而設立排除規則的目的旨在排除通過酷刑等手段獲取的不可採證據,從性質上屬於針對濫用偵查權的一種程序性制裁措施,從而使得證據的取得方法的正當性決定證據可採性有了實質性的程序意義。我國在法律上沒有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也沒有單獨適用非法證據排除的司法程序。《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同時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機關、程序、後果和措施。建議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時能夠予以合理的吸收並可稍作擴大解釋,不應僅限於審判階段,而應將排除規則的適用期間向前延伸至偵查階段,對於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爲起訴意見的依據;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檢察機關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法庭上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控方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如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處理。以保障任何人,特別是被追訴人所應當享有的基本人權,並抑制將來違法取證行爲的發生,維護程序法治與正當程序價值。
五、證明標準的具體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我國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該證明標準是對定案證據充足度在宏觀上的要求,如何具體把握和認定什麼是“清楚”、“確實”、“充分”,並沒有具體地說明,《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於“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作了詳細規定:“(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爲唯一結論。”上述幾項具體條件充分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程序法定原則、質證原則、邏輯法則、經驗法則、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等基本的證據法原理,應當將該證明標準具體化的合理成分納入到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當中,並將其作相關調整後,作爲一般原則性條款來規範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的認定。
六、證人的保障機制
依照質證原理,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雙方當事人展開質證,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等都要出庭接受對方當事人的交叉詢問。通過交叉詢問,才能攻訐對方證據的弱點或缺陷。而目前刑事司法實踐中,證人極少出庭作證已是公開的事實,證人不出庭作證顯然使得庭審流於形式。爲了保證證人毫無顧慮的參與庭審,必須制訂相關的保護措施來保障和促進證人出庭作證,如不公開證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採取“遮身不遮音”的方式作證;庭審期間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對於證人因出庭所造成的交通費、住宿費等予以解決;對於證人在訴訟期間請求予以保護,公檢法機關應依法採取保護措施等等。
(作者單位: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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