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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優先受償權主要通過兩種途徑得以實現:一是質權的實行;二是質物的預先變價。由於動產質權與權利質權本身所存在的各種差異,所以兩者的實行方法和實行程序都不同。對於動產質權的實行方法,各國法律大多規定了折價、變賣和拍賣三種,且與抵押權不同,實行質權不必經由公共機構扣押質物,而可就質物直接變賣和拍賣。另一方面,我國物權法規定,在實行質權時,質權人可直接變動和拍賣質物,而不必如《德國民法典》所規定的那樣,質權人原則上必須事先向出質人發出出賣警告,在警告的一個月後方可出賣質物。筆者以爲,《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值得我國借鑑,這樣更有利於保護出質人和質物所有權人的利益,特別是物上保證人是出質人的情形下,向出質人發出拍賣或變賣警告,有利於督促出質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徑直拍賣或變賣質物,不僅剝奪了出質人替代清償的機會,進而還可能使出質人喪失對其有特殊紀念意義的質物所有權,同時還會產生實行質權的費用而不經濟。尚有疑問的是,在第三人佔有質物時,如果當事人採取折價方式變價後,質權人即轉變爲質物之所有權人,當然得基於其所有權而請求第三人返還質物,但如果質權人採取變賣或拍賣方式變價,則質權人在請求第三人轉移質物佔有不成功時,是否可以自行扣押位於第三人處的質物呢?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對此均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爲,基於穩定和規範社會秩序的考慮,不應當允許質權人自行扣押質物,而只能請求人民法院扣押,之後才能進行拍賣和變賣質物。
預先變價也是質權優先受償效力的實現途徑之一。所謂質權的預先變價,指債權屆期之前,質物有損壞或價值顯著減少之虞,足以損害質權人之權利時,質權人得變價質物而提前受償或者提存價金。物權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即規定:“因不能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但物權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並沒有明確“相應擔保”是否包括保證在內。筆者認爲,只要質權人同意也可提供保證擔保,質權人不同意則只能提供其他物權式擔保。對於拍賣、變賣質物所得價金之處理,物權法規定,提存價金以當事人協議爲前提,在質權人不願意提存價金而出質人卻不同意提前清償債務時,如何處理價金即成疑問。筆者認爲,由於質權所擔保債權尚未屆期,質權人並無提前清償債務的義務,因而無論出質人或質物所有人是否同意,質權人都有權將價金提存,若出質人同意,提前清償債務或者允許質權人使用該價金,自無不可,未經同意使用價金而給出質人造成的損失,質權人應賠償。
變價質物並從中優先受清償乃質權人之權利,並非質權人之義務,因而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質權人可不實行質權而僅僅留置質物,這可能會導致質物價值發生波動。根據我國臺灣地區判例,此時雖然發生質物價值低落之情事,質權人也不復負任何責任。但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條卻規定,雖然質權人並無及時行使質權的義務,但出質人卻有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之權利,經出質人請求,質權人還不行使質權的,出質人一方面可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物,另一方面也有權請求質權人賠償其怠於行使質權而給自己造成的損害。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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