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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來,伊朗發展核力量的立場都是堅定的,其與國際原子能機構時斷時續的談判,基本上屬於拖延戰術。那麼,爲何實在國際法對伊朗核問題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
國際核條約和國際法欠缺約束力
在覈不擴散與禁止核試驗問題上,《核不擴散條約》(不包括其附加議定書)是目前惟一可以使用於伊朗核問題的多邊國際條約。該條約旨在防止擴散核武器和核武器技術,推動實現核裁軍;而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核不擴散條約》是予以鼓勵的。
伊朗一再聲稱自己沒有違反《核不擴散條約》。現在的問題是,《核不擴散條約》缺乏必要的強制力和監督力,對無核國家的審查制度也只限於其申報的核設施,尤其是對拒絕履行義務的國家沒有明確的處罰條款。這就意味着,伊朗在國際條約上僅僅承擔了某種紙面上的義務。
此外,如果能夠證明存在有關的國際習慣,也可以用來調整國際核問題。但是,在覈不擴散或禁止核試驗問題上,目前尚不存在“慣常行爲”和“法律確信”。
事實上,《全面禁止核試驗條約》的不成功,尤其是美國、朝鮮、伊朗、印度、巴基斯坦、埃及、以色列等國對禁止核試驗的不同程度的反對態度,顯然阻礙了禁止核擴散與核試驗的國際習慣法的形成。由於上述國家都是具有核能力或核潛力的國家,它們的反對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對禁止核擴散與核試驗“法律確信”的普遍性,其行爲更是直接導致禁止核擴散與核試驗的“慣常行爲”無法產生。
退一步說,即使上述國家日後大多轉變了態度、禁止核擴散與核試驗的國際習慣法能夠形成,只要伊朗在禁止核擴散與核試驗的國際習慣法規則尚未形成時就開始做出“持續的反對”,就仍然可以不受有關國際習慣法的約束。
從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國際條約對於核試驗問題是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範的,但問題在於這些規範和約束僅僅適用於條約的締約國,對於伊朗這樣拒不加入相關條約的國家,國際條約無法適用。而禁止或者限制核試驗的國際習慣如今尚未形成,且即便形成,對於伊朗這樣自始自終秉持強硬態度並主張自己有權進行核試驗的國家,仍然無法適用。可以說,實在國際法(國家條約和國際習慣)儘管對核試驗的問題有所規定,但它們卻不能約束明確表現出相反意志的國家。
安理會的制裁是間接性的
聯合國安理會是聯合國內惟一有權採取行動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機構,只要安理會做出了決議,所有成員國(包括伊朗在內)都承擔執行決議的義務。安理會的制裁對伊朗核試驗是一個有效的制約,但其影響是間接性的,無法直接限制伊朗的核計劃。儘管制裁不斷延續且力度不斷加大,但是安理會從未使用《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所賦予的採取武力措施的權力,去直接破壞伊朗的核設施和核潛力。因爲五大常任理事國目前尚不可能就對伊朗使用武力達成一致意見。
總之,以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爲代表的實在國際法在伊核問題上陷入困境,恰恰給了各種單邊手段(無論是伊朗的一意孤行還是美國的武力威脅)大行其道的空間,這對於整個國際社會來說,並不是一件好事。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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