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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0月1日,李某參加一個朋友的結婚喜宴。宴會上,李某喝了兩杯白酒,不勝酒力的他本想打車回去,但考慮到第二天取車不方便,就打電話聯繫了興運代駕公司。興運代駕公司與李某簽訂酒後代駕合同,並指派司機王某爲李某代駕。王某對李某的高檔車不太熟練,在途中由於操作不當,將車撞到路邊的水泥杆上。爲此,李某花費了2萬元修理費。李某向興運代駕公司和司機王某索賠遭到拒絕後,將興運代駕公司和王某告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興運代駕公司辯稱,是李某僱傭司機王某代駕,他們之間形成僱傭關係,李某的汽車受損和自己沒有關係。司機王某辯稱,自己是受興運代駕公司派遣,代駕行爲屬職務行爲,自己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於李某與興運代駕公司之間訂立的酒後代駕合同的法律性質問題,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李某與興運代駕公司之間訂立的合同爲僱傭合同。理由是興運代駕公司在行車過程中聽從車主李某的安排和指揮,代駕司機王某通過自己的技能和經驗完成李某所要求的代駕任務,故雙方之間形成僱傭關係。興運代駕公司在代駕過程中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所以不用承擔2萬元修理費。
第二種意見認爲,李某與興運代駕公司之間訂立的合同爲委託合同。因爲興運代駕公司以取得報酬爲目的,接受車主李某的委託,以自己的行爲完成委託事務,在提供代駕服務的過程中有義務保證李某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在代駕過程中,因司機王某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害,興運代駕公司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酒後代駕合同是一種獨立的新型的無名合同。由於我國合同法規定的15種有名合同中並無酒後代駕合同,酒後代駕合同因其在主體、客體、內容等方面與典型合同有明顯的區別,但又具備典型合同的特徵,是一種獨立的新型的無名合同。對無名合同的法律適用,理論界存在着三種意見:一是吸收原則,是指合同主要內容吸收次要內容;二是結合原則,是指分解各種無名合同的規定,尋求其法律要件,以發現能適用的法律並加以調和統一;三是類推適用原則,是指比照最相類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規或立法意圖、法理精神,以準確對案件作出裁判。目前,大多數國家採用類推適用原則,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採用這種原則。本案中,李某與興運代駕公司簽訂的代駕合同爲無名合同,無法直接適用合同法關於有名合同的有關規定。在處理本案適用法律時,要立足於糾紛解決的目的,綜合選擇適用與本案法律關係最爲相近、最爲一致的法律規定。
2.李某和興運代駕公司簽訂的代駕合同爲委託合同,而不是僱傭合同。綜合考慮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和真實意圖,本案中,李某和興運代駕公司簽訂的合同爲委託合同。委託合同是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提供服務的合同。本案中,李某由於酒後無法駕駛,出於對興運代駕公司的信任,委託其提供代駕服務,把自己運送回家,具有委託合同的典型特徵,雙方之間形成委託合同關係。僱傭合同的受僱人是自然人,其提供的勞務是自然人通過自己的技能和經驗完成僱主所要求的任務,在提供勞務過程中聽從於僱主的支配。而本案中,興運代駕公司是以公司法人的形式存在,且在代駕過程中代駕司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如往往根據自己認爲合適、便捷的路線實施運送行爲。故雙方之間簽訂的代駕合同不構成僱傭合同關係。
3.酒後代駕合同的法律責任承擔。如前訴述,本案中,李某和興運代駕公司簽訂的代駕合同是委託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興運代駕公司作爲受託人應當按照代駕合同的約定,將委託人李某合法、安全、準確送至其制定的目的地並交還汽車。但由於司機王某不熟悉李某車的性能,在駕駛途中不適當操作,導致車輛損害,而且由於司機王某受興運代駕公司指派,其代駕行爲屬於職務行爲,且沒有證據證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爲,故應由受託人興運代駕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筆者認爲,本案中,法院最終判決興運代駕公司承擔2萬元修理費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