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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公告
(第35號)
《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草案)》已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初次審議。現將《遼寧省青山保護條例(草案)》全文公佈,廣泛徵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後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各單位、組織和各界人士均可以信函、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對法規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時間和聯繫方式:
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爲:4月18日
聯繫電話:024-86681992 86681929
來信請寄:遼寧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地址:瀋陽市皇姑區崇山東路39號,郵編:110842)
傳真: 024-86681989
電子郵箱:lnrdfzw@163.com遼寧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青山保護工作,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青山保護,是指通過採取管理措施,避免、減輕礦山開採和其他各類建設工程等人爲活動對山體以及依附山體的動植物、微生物、水體等自然生態系統的破壞,維護、恢復自然生態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青山保護工作以及其他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青山保護工作的領導,明確責任,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將青山保護工作納入本級政府績效考評體系,實行定期考覈。
第五條省、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青山保護工作,其所屬的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承擔青山自然生態保護恢復治理的具體工作。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與青山保護有關的礦產勘探、開採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與青山保護有關的環境評價治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與青山保護有關的水土保持工作。
財政、經濟和信息化、民政、建設、交通、農業、畜牧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青山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青山保護工作遵循全面保護、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通過建立分級負責、分類施策,誰開發誰恢復、誰破壞誰治理的責任約束機制,實現資源利用、開發建設與生態保護協調發展。
第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青山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青山保護工作的投入。
第八條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投資、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青山保護工作。
對青山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或者青山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青山自然生態環境的行爲向青山保護管理機構進行投訴、舉報,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分類保護
第十條全省青山保護規劃由省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會同省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縣青山保護管理機構依據上一級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地區的具體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青山保護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青山保護實行分區管理制度。在兼顧生態保護、人工影響生態程度和社會效益的前提下,按照生態區位的重要性和生態自然恢復能力,劃分爲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和合理利用區。
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和合理利用區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山保護規劃規定,並向社會公告。
省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二條下列區域爲禁止開發區:
(一)世界或者國家文化自然遺產地;
(二)軍事禁區;
(三)國家級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和國家地質公園;
(四)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五)大、中型水庫庫區山體;
(六)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和沿海基幹林帶內;
(七)森林垂直分佈上限與高山植被分佈上限之間地帶。
禁止開發區實行全面封禁保護,禁止一切人爲破壞自然生態活動。
第十三條下列區域爲限制開發區:
(一)除禁止開發區外的國家級公益林地;
(二)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實驗區;
(三)流域面積5000平方公里以上江河干流及其一級支流的源頭匯水區;
(四)鐵路、高速公路兩側山體;
(五)城市規劃區內山體、城鎮周邊直觀可視範圍內山體。
在限制開發區內,禁止勘探、開採地下礦藏以及從事排渣、挖砂、採石、取土、開墾、修建墳墓等人爲破壞自然生態的行爲,從事公路、水利、通訊、電力等基礎設施建設和文物考古等公益活動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禁止開發區和限制開發區以外的其他青山保護區域爲合理利用區。合理利用區開發、建設等活動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章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青山資源的實際情況,進行科學論證,合理組織開發、利用青山資源,提高青山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十六條開採礦產資源和從事其他建設項目應當注重青山資源保護,青山資源保護同時兼顧開採礦產資源和從事其他建設項目的需求。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開採礦產資源和從事其他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礦產資源管理和其他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采礦和從事其他建設項目的許可。
開採礦產資源和從事其他建設項目,應當履行森林防火以及野生動物、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古樹名木等管護義務,並通過採取增加投入等各項有效措施,保護青山生態。
第四章恢復治理
第十八條從事青山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積極控制措施,降低開發利用對青山自然生態的破壞程度,邊開發利用邊恢復,履行治理義務。
第十九條青山生態恢復治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權屬清楚的礦山及採礦跡地,由採礦權人負責恢復治理;
(二)修建鐵路、公路、水利工程等設施破壞的山體,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治理;
(三)修建公墓破壞的山體,由民政部門負責組織恢復治理;
(四)封山育林、開荒地還林、坡耕地還林,閉坑礦山、治理責任不屬於採礦權人或者經公示後認定爲無主的礦山及採礦跡地等其他應當恢復治理的區域,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恢復治理。
第二十條對非法開採的礦山一律予以取締。對嚴重破壞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污染嚴重的礦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和時限,依法予以關閉。
第二十一條採礦權申請人在申請採礦權前,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同時提交《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承諾書》。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經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後,由採礦權申請人報青山保護管理機構。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承諾書》的要求,履行恢復治理義務。
第二十二條嚴格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從事礦產開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並驗收合格的,返還恢復治理區域相應的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及利息。
第二十三條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會同國土資源、環保等部門對已完成治理的區域進行驗收。
青山生態恢復治理驗收標準由省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會同省國土資源、環保等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青山生態恢復治理過程中,對恢復治理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設立青山恢復治理專項資金,按照以獎代補的方式用於青山恢復治理工作。
省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會同省國土資源、環保、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青山生態恢復治理驗收標準對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效果進行驗收後,由省人民政府依據市、縣人民政府的投入水平、恢復治理的面積和效果,按照相應的比例獎勵市、縣人民政府。具體以獎代補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青山保護管理機構依法對各類影響山體生態的行爲和恢復治理活動實施定期檢查、專項檢查和專案調查,查處違法行爲。
第二十七條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動態監督管理機制,建立綜合監控網絡和植被恢復、生物多樣性等指標體系及相應的信息系統,對礦山和其他工程佔用山體以及恢復治理、開荒、坡耕地還林、封山育林等活動實時監測。
第二十八條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本地區青山保護狀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提出整改意見。評估結果和整改意見及時上報本級人民政府,並向相關部門通報。
第二十九條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督促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承諾書》規定的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義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青山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青山保護管理機構組織代爲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對違法活動使用的設施和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扣押,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限制開發區內,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從事公路、水利、通訊、電力等基礎設施建設和文物考古等活動的,處恢復成本1至2倍的罰款;
(二)在限制開發區內,從事勘探、開採地下礦藏以及排渣、挖砂、採石、取土等其他人爲破壞自然生態行爲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的,並處恢復成本2至3倍的罰款;
(三)在禁止開發區,從事毀林、採礦和工程建設等人爲破壞自然生態行爲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的,並處恢復成本3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合理利用區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未按規定對青山生態進行恢復治理的,由縣以上青山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青山保護管理機構組織代爲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或者從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中扣除,並處恢復成本1至2倍的罰款,可以對違法活動使用的設施和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青山生態恢復治理過程中,對恢復治理區域周邊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的,由縣以上青山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爲,並組織代爲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或者從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中扣除,並處恢復成本1至2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森林、礦產資源、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對違反青山保護的行爲另有規定的,可以按照其規定依法作出處罰。
第三十四條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體系。
採礦權人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承諾書》規定的義務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
對在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內勘探和採礦的以及在合理利用區內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向其發放新的探礦、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履行青山保護和恢復治理職責的;
(二)對嚴重破壞青山自然生態的違法行爲不採取積極處理措施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青山恢復治理專項資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爲的。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青山保護管理機構制定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恢復成本標準由省青山保護管理機構會同省財政部門擬定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三十七條開採地熱水、礦泉水等地下水資源影響自然生態行爲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省其他區域礦山的恢復治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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