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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影響陳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s)是英美法系國家量刑程序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是指被害人就犯罪對其身體、精神、經濟等方面造成的影響作出全面陳述,從而爲法庭量刑提供參考。該制度是國際上“被害人運動”的產物。世界上最先將“被害人影響陳述”寫入正式法律的國家是澳大利亞。隨後,“被害人影響陳述”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國家蔚然成風。
早在1981年,澳大利亞南澳大利亞州“犯罪被害人調查委員會”就率先建議,“在量刑之前,作爲常例,法庭應當知悉犯罪對被害人影響的相關信息”。幾乎與此同時,美國“被害人計劃工作組”在發佈的一份被害人研究報告中也明確指出,“法官應當允許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蔘與量刑程序,並適當考慮他們傳遞的信息”。
1988年,澳大利亞南澳大利亞州頒佈的《刑事(量刑)法》(Criminal Law (Sentencing) Act)(1989年1月生效)規定:在可訴罪案件中,犯罪影響被害人的信息將由警察予以初步收集和整理,並由控方以書面形式提交法院。至此,“被害人影響陳述”被寫入法律。
“被害人影響陳述”雖然是供法庭量刑之用,但英美諸國對它的收集卻往往發生在量刑程序開始之前,其典型的收集方式有兩種。
一是“口頭調取制”,即“被害人影響陳述”由專業司法人員通過對被害人的口頭調查和詢問予以製作。以英國爲例,根據英格蘭及威爾士的相關法律,“被害人影響陳述”的收集始於偵查階段,一般由警察負責,其具體程序是:在從被害人那裏調取證言(a witness statement)以後,徵得被害人同意,警察可以向其調取“被害人影響陳述”信息。此後,被害人還可以向警察作第二次犯罪影響陳述,以描述在前一階段調查中自己未能發現的犯罪對其之長遠影響。被害人是否在警察的初步詢問中作出犯罪影響陳述並不妨礙他在訴訟後期作出相關陳述。只要被害人願意陳述,他可隨時與警方聯繫,警方將會安排在被害人家中、警察局或其他適宜地點提取“被害人影響陳述”。
二是“書面調取制”(或稱“被害人填表制”),即由國家司法部門製作一份“被害人影響陳述表”(victim impact statement form)向被害人送達,由被害人自行填寫並將成表返回司法部門。以蘇格蘭爲例,“被害人影響陳述”被視爲被害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由被害人填寫的“被害人影響陳述表”包括“被害人個人信息”、“犯罪對被害人身體之影響”、“犯罪對被害人精神和心理之影響”、“犯罪對被害人經濟之影響”以及“其他信息”和“簽章”六部分內容。“被害人影響陳述表”由檢察官或“被害人信息與諮詢部”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填表陳述犯罪影響的權利一般在檢察官(procurator fiscal)起訴決定後行使,經檢察官同意,也可在起訴前行使。此外,爲確保所獲犯罪影響信息的全面準確,不少國家的法律還特別規定,只要在法官正式量刑之前,被害人均可隨時對其先前陳述進行補充和修正。
在“被害人影響陳述”提交法庭的方式上,目前各國主要形成了以下做法:一是書面方式,如在蘇格蘭,由控方負責將書面的“被害人影響陳述表”提交法庭;在美國,“被害人影響陳述”可以由緩刑官以量刑前報告附件(attachment)的方式提交法庭。二是口頭方式,即法律賦予被害人在量刑聽證階段的口頭陳述權(right to allocution),允許其在公開的法庭上就犯罪影響作出口頭陳述(oral statement)。三是錄音錄像等其他方式,如在澳大利亞南澳大利亞州和新西蘭,法律允許有關當局對被害人的犯罪影響陳述進行錄音錄像並將其在法庭上予以播放,澳大利亞南澳大利亞州還針對兒童被害人的生理特點,甚至允許兒童以繪畫的方式來展示他們對犯罪的感受。在加拿大,法律還就此設置了彈性條款,規定“被害人影響陳述”可以以“法院認爲適當的其他方式”進行展示。
當然,許多國家和地區往往並不將“被害人影響陳述”的提交侷限於某種單一方式,而讓被害人作出自由選擇。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2條規定,暴力犯罪或性虐待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有權出席量刑聽證,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陳述與量刑相關的信息。
在量刑程序中,控方應在多大程度上提及犯罪對被害人的影響曾經是一個備受爭議的話題。20世紀90年代中期,英國上訴法院在一份文件中聲稱,“法官接受關於犯罪對被害人影響的事實信息是適當的。但任何此類信息都要以正確的形式提出”,“控方應當避免在處理對被害人的影響時使用渲染和情緒化的語言”。
從制度和實踐來看,“被害人影響陳述”富有積極的法律價值。首先,它從被害人個體角度具體、生動地反映了犯罪的危害性,有利於法官科學、全面地評估罪質和罪量,從而爲刑罰的準確適用奠定基礎;其次,它彰顯出國家對被害人個體的特別尊重和關愛,在“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下,國家不僅將對被害人的關注範圍從被害人遭受到的身體、物質等有形損害擴及到諸如被害人精神、心理損傷等無形範疇,而且還賦予被害人用自己語言描述這些犯罪影響的權利;第三,它還給予了犯罪人全面瞭解、體察自己犯罪給他人造成危害的一次機會,犯罪人通過傾聽被害人陳述受害感受及犯罪影響,能更深刻地反省自己的罪行,這種“將心比心”的做法不僅有利於雙方當事人真誠對話達成理解,而且對於罪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也具有積極作用。
總之,“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產生後,因其具有的積極價值而相繼被日本、荷蘭等一些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所採用,逐漸成爲當今世界刑事司法發展的一種趨勢。
(作者單位:西南交通大學法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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