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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近年來開展的幾輪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積極迴應人民羣衆的根本司法需求,努力保證在全社會實現公平正義。這已經成爲我國司法改革的一條重要經驗,也成爲設計改革方案的重要指導思想。同時,“迴應需求、提升公信”在美國、英國等發達國家以及越南、蒙古、土耳其、肯尼亞等衆多發展中國家也已成爲司法改革與戰略發展的一項基本追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在《2006—2012年司法發展戰略規劃》中提出,“滿足公衆的需求是司法的核心功能”,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司法裁決應當基於公衆的最佳利益;二是司法應當爲實現公平正義以及糾紛解決提供一個獨立平臺;三是司法應當堅持向公衆開展宣傳教育,以幫助公衆更好地使用司法制度,加強公衆對司法的信任和信心。”
我國長期以來的司法改革實踐證明,凡是符合人民羣衆根本司法需求的,改革措施都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凡是誤讀甚至背離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的改革措施,則難以實現預期的改革效果,甚至這些改革措施成爲之後司法改革的對象。
一、莫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誤讀爲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
在司法過程中,就個案來說,當事人是人民法院的直接服務對象;從司法制度整體而言,人民羣衆是司法的全部服務對象。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相互取代、相互混淆,從而影響改革方案設計的情況。因此,要根據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確定司法改革的目標與措施,就必須認清這兩種服務對象及其需求的不同,避免出現偏差。近年來,有一種聲音認爲社會上對於司法改革成就的評價與法院在司法改革方面付出的努力很不相稱,究其原因,並不是因爲我們推動司法改革的主觀願望不夠強,也不是因爲我們所作的努力不夠多,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因爲我們在制定司法改革戰略、設計司法改革方案時對“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把握不夠準確,認識不夠深刻。
功利主義的訴訟請求並不必然轉化爲集體利他主義的司法需求。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審判活動的基礎。但是,如果拋開審判活動的本質特徵而一味以是否滿足當事人訴訟請求作爲評價標準,甚至以此作爲制度設計和司法改革的依據和追求,最終只能毀掉司法改革。事實證明,如果認爲滿足當事人訴訟請求才是“司法爲民”,民心反而會離司法遠去。如果再爲此而全線讓渡司法權威,結果便只有法律虛無,公平正義也將蕩然無存。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只是司法過程中的“生料”,須經訴訟“生產線”加工或“過濾網”篩選,方可獲得公平正義內涵。通常情況下,當事人也會以追求正義之名提出訴訟請求,但只有經過正當程序,經過法律標準衡量之後,才能判斷訴求中的正義內涵。當事人有權利爲實現其訴求而運用各種法律機制,而法律機制(包括各種相關的司法改革措施)的目的與其說是爲滿足當事人合法的訴訟請求,毋寧說是以法律爲準繩來判斷在特定訴訟請求中的正義成分有多大。而只有訴訟請求中的正義成分,才構成人民羣衆司法需求的組成部分。這樣才能從根本上排除“以訴訟請求爲依據,以當事人滿意度爲準繩”設計司法改革方案的偏頗之弊。
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應當全部體現在法律目的與法律規範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以法律爲依據,而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更不應當超出法律之外。如果離開了所司掌的法律,司法制度將成爲無源之水、無本之木。作爲人民意志集中反映的法律,其中又包含了各種利益的妥協乃至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平穩。換句話說,人民法院正確理解立法意圖,嚴格執行法律,公平、獨立地行使審判權,其本身就是在最大限度上滿足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離開法律目的的實現和法律規範的實施,所謂滿足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便成了緣木求魚。
人民羣衆司法需求還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在司法工作的方式方法上。法律目的與法律規範固然在相當程度上體現着人民羣衆對司法的需求,但實現法律目的、實施法律規範的工作方式方法在操作層面上也存在是否方便羣衆、惠及羣衆、以人爲本的問題。這些方式方法通常在法律規範中沒有體現,在法律目的上也未必明示,但它無疑是給雙方當事人和廣大人民羣衆都能帶來好處的機制。當前各級法院採取的訴訟服務、訴調對接、民意溝通、便民利民等各項改革措施即屬此類。在這方面,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與當事人訴訟請求之外的需要是基本一致的。
二、人民羣衆司法需求的三個層次
基於上述分析以及司法改革的豐富實踐,我們可以發現,無論是當事人的司法需求還是更廣意義上的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主要體現在三個層次上:
一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利保護需求。司法活動啓動的基礎是訴訟請求,而訴訟請求的基本內容是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之爭。不論最後結果如何,當事人和人民羣衆都會把權利保護作爲啓動司法程序的直接需求。
二是社會意義上的糾紛解決需求。司法程序通常是在發生糾紛、存在紛爭的情況才啓動的程序,而其追求的社會關係狀態必然是定分止爭。解決糾紛在多數情況下需要以權利的法律保護(法律判斷)作爲前提,但在更多情況下甚至無需作出法律判斷便可以解決糾紛。調解便是例證。
三是哲學意義上的公平正義需求。人類是理性動物,而理性集中體現在哲學層面的追求上。衆所周知,哲學意義的司法需求便是公平正義。即使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完全相反,公平正義卻是他們的共同追求,進而成爲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廣大人民羣衆的共同司法需求。支持這種司法需求的正是羅爾斯所說的“普遍正義觀”。
正是這三個層次的需求爲司法改革的目標與措施奠定了基礎。試想,如果人民羣衆的司法需求尚不統一或者不能準確界定,那麼司法又能爲誰而改呢?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改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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