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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婦女在晉江安海鎮中山中路盜竊兩個麪包時,被店主當場抓住,爲警示、防止她再次作案,店主林先生將小偷綁在電線杆上,並在其胸前掛上寫有“我是小偷”的紙板。(詳見本報今日17版)
公民有抓小偷的權利,但沒有處置小偷的權利。不可否認,對小偷大家都恨之入骨,尤其是那些曾經深受小偷之害的人們更是如此。因而,抓住了小偷,對其進行示衆甚至毆打早已成“家常便飯”。殊不知,如此越俎代庖,只會把好事變成壞事、有理變成無理。不僅起不到教育、感化被教育者的作用,反而還有可能會對小偷造成傷害,構成犯罪,嚴重的還要承擔刑事責任。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到《治安管理處罰法》來看,處罰小偷是有法可依的,任何人抓住了小偷,都應該移交警方來處理,擅自處理小偷,甚至把小偷捆綁示衆,是得不到法律保護的。畢竟,這位婦女即使是小偷,也是公民,也有人格尊嚴;擅自“示衆”,就是對其人格尊嚴的侵害,屬於違法行爲。
其實,我國是一個法治國家,凡涉及法律的問題都應該通過法律程序,運用法律手段來解決。抓住小偷後示衆、毆打,是一種古老的野蠻懲罰方式,早已被現代文明法制社會所拋棄。當然,經常盜竊別人財物,其目的是爲了獲取不法利益,理應進行懲治。但無論怎麼懲治,都不能“以惡治惡”;只能通過法律程序,利用法律手段,來解決一切涉及法律的問題。否則,採取“以惡治惡”的辦法,不僅是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踐踏,而且是對法律的褻瀆,不利於司法的文明和進步。
呂右雨(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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