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間金融權是民事主體及民間資本應當享有的一項合理權利,但在現行金融法律體系下,相對於以國有資本爲主體的商業銀行而言,民間金融權受到了立法方面的嚴格限制。當下,民間金融權能否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已然成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一個重大瓶頸性問題。
法律障礙有待打破,希望已經出現。
今年3月28日,國務院決定設立溫州市金融綜合改革試驗區。目的是通過開展金融綜合改革,引導民間融資規範發展,提升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從而對全國的金融改革和經濟發展開闢道路。
筆者認爲,在司法領域亦必然要涉及對此類法律糾紛的合法、有效處置問題,故對民間金融權的法律保護課題展開探析,具有一定的司法實踐價值。通過深度解析國務院確定的溫州十二項金融改革任務不難看出,民間金融權的出路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在立法層面保護民間資本權利人取得平等的“放貸人”主體資格。
“放貸人”包括獲得行政許可並有權向不特定第三人融出資金的專業放貸人及雖未取得行政許可但可向特定第三人融出資金的非營業性放貸人。
溫州“金改方案”要求,加快發展新型金融組織,鼓勵和支持民間資金參與地方金融機構改革,依法發起設立或參股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組織。符合條件的小額貸款公司可改製爲村鎮銀行,這些均爲民間資本獲得專業放貸人主體資格預留了空間。
二是取消或限縮行政許可制度對民間金融權的管制。
金融行政許可制度對民間資本設立了准入門檻,或者雖然名義上不限制但存在嚴重的“玻璃門”現象,導致民間資本的金融權無法得到合同法的平等保護。
筆者認爲,包括自然人在內的任何合法的民事主體本來均應享有借款合同的簽訂權,這在合同法的立法層面而言是不存在障礙的。問題在於,合同法關於借款合同的法律制度在現實中是受到金融行政許可制度的嚴格限制的。目前,“金改方案”擬將事先審批的行政許可制度調整爲對民間融資的事後“備案”管理制度,應當說是一個重大進步。
三是所有的合法民事主體均應享有自主的、多元化的金融權。
由於現有放貸人法律制度的限制,目前民事主體的融資權受到了相應的限制。諸如,企業之間不能進行資金融通也即所謂的“禁止企業之間拆借資金”,且自然人不能從企業獲得借貸資金,企業雖然可以有條件地向自然人融入資金但同時又可能受到“非法集資”定性的打擊和制度的禁限。
筆者認爲,在目前“金改方案”擬開展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試點,探索建立規範便捷的直接投資渠道的情勢下,應當在法律層面和金融產業政策方面將國內自然人對企業的借貸投資和股權投資完全放開,從而使得民事主體均享有自主的、多元化的金融權。(未完待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