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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豪傑柴 贇
2010年10月10日12時許,張某駕駛轎車與樑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樑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10月13日,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樑某當即被送往當地醫院治療,住院41天,共用去醫療費2萬餘元。後經司法鑑定,樑某的傷情即頸5-6、6-7椎間盤突出及雙上肢頸髓壓迫已致其日常活動能力受限,構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級傷殘;其上述病情與本次交通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本次交通事故參與度約爲75%。保險公司認爲,既然司法鑑定認爲交通事故對樑某的傷情造成的影響爲75%,那麼樑某的所有損失均應按75%的比例計算。而樑某則認爲,此次住院治療完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故所有的損失均要由侵權人及保險公司承擔。
法院審理後認爲:對於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費用應由侵權人全額承擔,但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按75%比例計算。理由如下:
第一,樑某的損傷後果是交通事故致傷和其自身輕度頸椎退行性病變共同作用所引起。根據樑某的病歷記載及所拍攝的CT片,可以確認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就存在頸椎退行性病變,且司法鑑定意見書已在分析中作出了明確的意見,所以樑某的十級傷殘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和自身的原有疾病相結合而造成。
第二,樑某的大部分損失應由侵權人承擔。樑某在事故發生前,雖有自身輕度頸椎蛻變,但此病情並不影響樑某的正常生活,更不會因此而引發住院、需護理及因病休息等情況出現。樑某的此次住院治療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及誤工費、必要的營養費等損失,應由肇事方承擔,而不應考慮事故參與度。
第三,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非直接性財產損失,應考慮事故參與度予以賠償。殘疾賠償金是對受害人今後預期收入減少的一種補償;而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指受害人因傷致殘後,對其精神上的一種慰藉。本案中,由於樑某自身的因素對於此次傷殘結果有一定的影響,應借鑑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關於“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係”的方式來確定原因力大小,從而確定具體的賠償份額。如不考慮事故參與度,由侵權人全額賠償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非直接性財產損失,則有失公平。故在計算樑某的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時應扣除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25%的傷殘參與度。
(作者單位: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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