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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北京4月20日訊記者周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佈第二批4個指導性案例,行政案例和民事案例各2個。其中一起指導案例明確,地方政府規章違反法律規定設定許可、處罰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不予適用。
據瞭解,這起案例爲魯濰(福建)鹽業進出口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訴江蘇省蘇州市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案。因購進工業鹽,魯濰公司被蘇州鹽務局以未按江蘇鹽業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工業鹽準運證,違反鹽業管理條例和江蘇鹽業實施辦法爲由,進行了行政處罰。行政複議維持處罰決定。
法院審理認爲,法律及鹽業管理條例沒有設定工業鹽準運證這一行政許可,地方政府規章不能設定工業鹽準運證制度。行政處罰法規定,在已經制定行政法規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規章只能在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爲、種類和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鹽業管理條例對鹽業公司之外的其他企業經營鹽的批發業務沒有設定行政處罰,地方政府規章不能對該行爲設定行政處罰。因此判定蘇州鹽務局對魯濰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時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最高法有關部門負責人表示,該指導案例進一步明確,地方政府規章違反法律規定設定許可、處罰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不予適用。這不僅對工業鹽管理,對其他方面的行政管理也有參照意義。
據悉,另外3起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爲:
行政機關作出沒收較大數額涉案財產的行政處罰決定時,未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或者未依法舉行聽證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訴書後,經審查發現案件糾紛已經解決,當事人申請撤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應當依法作出對抗訴案終結審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審,應當依法作出終結再審訴訟的裁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將“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作爲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之一。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公司雖處於盈利狀態,但其股東會機制長期失靈,內部管理有嚴重障礙,已陷入僵局狀態,可以認定爲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對於符合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公司解散。
這位負責人表示,廣大法官應當認真學習研究、深刻領會和正確把握指導性案例的精神實質和指導意義,參照指導性案例審理好同類案件,審慎、公正用好自由裁量權,實現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保障社會和諧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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