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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餘是省城的一名出租車司機。在離開出租車公司後,覺得自己工作兩年,幾乎沒有休息日,更沒有加班費,很是懊惱,於是將出租車公司和勞務派遣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補償自己的加班工資。
2009年4月,李餘通過公開應聘的方式,應聘到合肥某出租車公司擔任出租車駕駛員工作。4月20日,雙方簽訂內部出租車承辦經營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李餘工作時間自己早上7點到晚上7點。據李餘稱,2009年7月28日,出租車公司要求李餘與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這樣,自己就是勞務公司派遣到出租車公司工作的員工。2012年7月22日,出租車公司以李餘違反公司內部紀律爲由,將其出租車扣留,單方終止合同。丟了工作之後的李餘認爲自己按照出租車公司的要求,每天工作12小時,全年無休,現在又丟了工作,嚴重侵害了自己的身體健康權利,更爲惡劣的是出租車公司從未支付工資。作爲用人單位,理應依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給予勞動待遇。2012年12月26日,李餘向合肥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遭遇駁回。然後又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裁決出租車公司和勞務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資及支付25%的拒不支付加班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出租車公司在庭審中辯稱,李餘是與出租車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的出租車駕駛員,承包合同中已經約定運營時間是按照合肥市交通局規定自早7點至晚上7點,中間吃飯、休息及節假日休假均由其自己自行安排休息,所以李餘加班與否以及加班收入也由他自己所得。承包金額是規定的,不存在加班工資事實,支付加班費和拒不支付加班工資的補償金也無事實依據。勞務公司也證實了出租車公司的說法。
最終,廬陽區法院一審沒有支持李餘的訴請。對於李餘的情況,法院也在判決書中進行了詳細的解釋,“不定時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質、特點或者工作職責的限制,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或是需要機動作業的職工所採用的,勞動者每一工作日沒有固定和上下班時間限制的工作時間制度。”李餘從事出租車司機工作,出租車行業的工作性質和特點決定了出租車司機每天的工作時間具有不固定性,其可以根據個人需要自行安排休息、休假,在工作時間上具有高度的自主權,所以李餘的工作時間符合不定時工作制的特徵。由於李餘也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所述每天工作12小時以及全年無休的事實,所以李餘的請求支付加班工資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經濟補償金的訴請,法院均不予支持(文中當事人系化名)。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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