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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新型受賄犯罪的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下發的“指導案例3號”明確指出,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但未謀取利益而受賄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據瞭解,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包括“爲他人謀取利益”,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受賄案的被告人或辯護人,通常以被告人收受請託人的財物但實際沒有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作爲對受賄指控的抗辯。長期以來,“收錢沒辦事算不算受賄”備受爭議。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指導案例3號”,即發生於南京的潘玉梅、陳寧受賄案。據介紹,“指導案例3號”旨在解決新形式、新手段受賄罪的認定問題,該案例確認:國家工作人員以“合辦”公司的名義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承諾“爲他人謀取利益”未謀取利益而受賄的,以及爲掩飾受賄犯罪而退贓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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