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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貪污案件的訴訟環節中,贓款去向往往成爲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司法實務中,如果能夠證實贓款是用於單位公務開支,通常能夠否定被告人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性,則此筆“公務開銷”將從犯罪總額中予以扣除,並導致被告人罪輕甚至是無罪的後果。因此,“贓款用於公務”成爲許多腐敗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遁詞。然而,筆者認爲,這種贓款去向論過分凸顯了這一事後細節在貪污犯罪構成中的作用,造成司法實踐中的邏輯思維混亂,有必要對這一問題重新進行法律評價,贓款去向對貪污犯罪構成並不構成影響。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犯罪主觀構成方面看,我國刑法第382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貪污犯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或者說是非法佔有的故意,即行爲人明知自己的行爲會造成侵犯職務行爲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的後果,仍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當行爲人通過各種手段使公款脫離單位的實際控制,而處於自己的控制之下,就已經反映出其主觀上的非法佔有故意,即使事後確實將這些贓款用於公務,也難以否認事先的非法佔有的故意性,如刑法規定的單位受賄罪,其非法所得基本上都用於單位業務支出,但並不能否定其構成單位受賄罪;從犯罪客體看,貪污犯罪以侵犯國家財產所有權爲前提,無論贓款的去向如何,都在本質上侵害了該權益,褻瀆了職務行爲的正當性,擾亂了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從犯罪形態看,贓款去向是行爲人完成犯罪之後的行爲,與犯罪行爲相比較是兩個既獨立又有聯繫的行爲階段。犯罪行爲是主行爲,處分贓款是依附於犯罪行爲的附屬行爲,附屬行爲不宜決定或改變主行爲的定性。
第二,贓款去向不能作爲決定行爲人犯罪主觀目的的依據。以貪污的公款用於單位公務支出並不能否定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贓款的去向只能說明行爲人的犯罪動機爲何,即是何種因素促使行爲人貪污,是爲了個人消費還是公務支出,這並不代表行爲人的犯罪目的。相反,基於此動機,犯罪目的只有一個,即非法佔有公款使公款處於自己的掌控之下。而贓款的去向只是一種獨立的行爲,本質上屬於事後對贓款的處分行爲,並不影響貪污行爲的定性。當然,對此情形可以在量刑上加以考慮。
第三,如果將貪污的公款用於單位公務支出的行爲不認爲是犯罪,將不利於打擊公務人員職務犯罪行爲。對於掌握有一定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而言,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不貪污、不進行權錢交易。基本防線應當設在防止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進行貪利和收受他人錢物上,這樣纔有利於廉潔自律精神的養成。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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