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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嚴重精神病患者實行強制醫療是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現實需要。新頒佈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爲了進一步做好執法、司法工作,有必要藉此機會認真理解和掌握刑事訴訟法關於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的基本內容。
一、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的性質和適用對象
按照我國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爲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新刑事訴訟法也相應地規定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從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我國針對精神病的強制醫療程序,是建立在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基礎之上的。既然屬於不負刑事責任,也就不存在刑罰適用問題,更談不上罪與非罪問題。
把雖然實施暴力行爲,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但不負刑事責任人的處罰納入訴訟程序一併規定,在國外也是有先例的。例如,德國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都相應規定了與罪責無關的矯正及保安處分措施,並且明確規定保安程序參照刑事訴訟程序適用,其提起程序也類似於公訴。在英國,按照其1983年精神健康法的規定,法院也有權將被證明實施了犯罪的行爲人送入精神病醫院強制治療。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與國外的類似程序也基本一致。所以,很多學者認爲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是一種保安處分制度。但在我國刑事司法的傳統稱呼中,仍然是被冠之以非刑事處分的訴訟方式。
既然是非刑事處分的訴訟方式,適用的主體就是無罪者,受到處罰的人並沒有構成刑法上的犯罪,而是基於他對社會的危害性和本身固有的人身危險性才展開必要的訴訟。按照新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這一程序適用的對象,是指實施了暴力行爲,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從客觀上講,這些人確實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爲,或者具有危害社會的嚴重危險性,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由於其身份排除了承擔刑事責任的可能,刑法明確規定不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把這些案件一併納入刑事訴訟程序統籌解決,目的在於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不受損害。
從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中可以看出,符合精神病強制醫療的對象至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精神病人實施了暴力行爲,危及到社會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並且有可能達到了犯罪的程度。二是行爲主體具有嚴重的人身危險性,這種人身危險性不能在非強制手段的情況下得到消除,並給社會和公民人身、財產帶來嚴重損害後果。三是符合醫學上的精神病成立標準,即通過專門的醫學鑑定來確定行爲人屬於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四是被強制醫療人的暴力行爲發生在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之後,如果行爲人在精神正常情況下實施了犯罪行爲,其後由於患上精神病而實施暴力行爲,不屬於該特別程序的適用範圍。
二、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的啓動和審理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實施暴力行爲或者具有嚴重暴力危險性的精神病人實行醫療,一般都是由公安機關根據有關行政法規直接進行處置,既不需要進入必定的訴訟程序,也不需要通過法院審理和裁判來確定,所以也就談不上提起訴訟的申請人。由於強制醫療是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憲法事項,由公安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罰的方式來決定精神病的強制醫療問題,不僅違反了我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同時也不符合現代法治原則。對事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事項的處置,必須依法配置決定權並保證程序正當性,這就使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問題納入司法程序,成爲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的內容之一。
從一般刑事訴訟中拓展出來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表明了對實施暴力行爲的精神病人進行強制醫療,是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而存在,這一程序從開始到結束都離不開刑事訴訟法的約束。因此,無論是在立案偵查階段、公訴階段還是在審判階段,都可能產生這一程序。但就大多數案件來說,主要是發生在立案偵查階段。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從法律的規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檢察院是立案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提起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的唯一主體,這裏已經完全排除了過去直接由公安機關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決定權。在刑事訴訟法規定中,我國對精神病人提起強制醫療程序申請具有如下基本特點:一是申請的訴訟性,檢察機關提起精神病強制醫療申請屬於法律規定的訴訟行爲;二是案件處理程序上的同步性,即精神病強制醫療程序的申請與案件的審查起訴程序同步適用;三是對實施暴力行爲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四是強制醫學鑑定是提起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申請的必經前置程序。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結合司法實踐,我們認爲,法庭審理精神病強制醫療案件的程序,相對一般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應當具有以下幾個明顯特點:一是可以實行缺席審判。這在通常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是沒有的,主要是考慮到精神病人無法正常出庭的特殊情況;新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爲其提供法律幫助。二是實踐中應掌握爲一般不進行公開審理。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被強制醫療人的人身權利,減少給他們造成社會上的負面影響。三是裁判結果的程序性特點。法院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所作出決定,主要目標在於解決訴訟程序中的問題。四是刑事訴訟的恢復性特徵。當被強制醫療人所具有的人身危險性已經消失,不需要繼續進行強制醫療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決定給予解除。有關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在診斷評估的基礎上主動提請予以解除。
三、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的救濟和監督
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程序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一種特殊程序,所以,它既有司法程序的特點,又明顯具有行政方面的特徵。其行政性特徵主要表現在引入了行政複議程序。建立行政複議制度的初衷在於實現行政救濟,行政救濟是指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爲侵害時,請求國家的有權機關予以糾正和追究侵害人責任的制度。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可以從兩個方面對法院作出的精神病強制醫療措施實行救濟。一是對精神病強制醫療裁決實行復議。新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不是上訴,複議的程序價值主要體現於其行政性特徵,如果把複議理解爲案件審理中的上訴程序是不準確的。二是強制醫療決定的解除。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於已經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強制醫療人及其近親屬也有權申請予以解除。這是在程序上具有行政權的非終結性特徵。
人民檢察院既是精神病強制醫療程序的啓動主體,同時也是精神病強制醫療程序實施的監督者。檢察機關作爲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訴訟的全過程都負有監督職責,當然有權利也有義務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實行監督。新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但這種監督只是限於程序意義上的一般性監督,不具有像一審、二審案件審理過程中那種抗訴性的監督方式。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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