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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新華與張新麗系親姐妹。2009年底,經張新麗同意,張新華墊款1571元爲張新麗女兒購買一份人身保險。2010年10月,張新麗女兒死亡,保險公司找出種種理由拒賠。張新麗遂委託張新華全權代理起訴保險公司,費用也由張新華墊付。
之後,保險公司按法院調解書確定義務支付了保險金3.8萬元,張新華持張新麗身份證明辦理了開戶,並分數次將3.8萬元保險金取走。張新麗得知後,向張新華追要,張新華僅向張新麗支付8000元,餘下款項以墊付保險費、訴訟費、代理費、僱車費、勞務費等爲由拒付。張新麗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新華返還保險金3萬元。法院經審理認爲,張新華扣除墊付保險費、訴訟費、支付代理費、僱車費等費用共計1.2萬元後,其餘款額應當返還張新麗。遂判決張新華返還張新麗保險金1.8萬元。
本案涉及到兩個合同關係:一個是保險合同關係,一個是委託合同關係。所謂保險合同,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其中,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爲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合同關係人和保險合同輔助人三類。其中保險合同當事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保險合同關係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合同輔助人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受保險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委託辦理保險標的的查勘、鑑定、估價以及賠款的理算,並向委託人收取酬金的公司)。
委託合同,是指受託人爲委託人辦理委託事務,委託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其中受託人的義務與責任包括:1.辦理委託事務的義務。受託人對委託事務原則上應親自辦理,只有在事先取得委託人的同意,或因事態緊急的情況下,爲了委託人的利益可以轉託他人。2.遵守委託指示的義務。3.報告的義務。受託人應將委託事務情況向委託人報告。4.轉移利益的義務。受託人應將辦理委託事務取得的各種利益及時轉移給委託人。5.轉移權利的義務。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爲委託人辦理事務取得的權利,應將權利轉移給委託人。
本案中,所涉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張新麗之女,張新華既非保險合同當事人和關係人,也非保險合同輔助人,即張新華對被保險人並無法律上的保險利益,所以其不僅不具備投保人的資格,也不能因代繳保費而成爲保險金的權利人主體。同時,張新華基於張新麗委託爲張新麗辦理委託事務,在取得受託利益後,應及時轉移給委託人,其代爲墊付訴訟費、支付代理費、僱車費等費用的法律後果只能說明其與張新麗之間是有償委託關係,故張新華在代理過程中,扣除其墊支的訴訟費等費用外,剩餘款項應及時轉移給張新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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