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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上海5月18日電強生(上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強生(中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合併簡稱爲強生公司)在國內醫療器材市場中佔有一定份額,曾經的經銷商北京銳邦涌和科貿有限公司認爲二者起草的價格協議有壟斷之嫌,遂將強生公司訴至法院索賠1400餘萬元。這是我國實施反壟斷法以來,法院審理的首例縱向壟斷協議民事訴訟案。今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案件作出了一審宣判,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經銷商“擴展”業務被取消資格
銳邦公司是強生公司在北京地區從事縫合器及縫線產品銷售業務的經銷商,雙方之間有着長達15年的合作,經銷合同每年一簽。2008年1月,強生公司與銳邦公司簽訂經銷合同,規定銳邦公司在指定的相關區域銷售相關產品,並對經銷區域、經銷指標、最低產品售價進行了規定。2008年7月,強生公司以銳邦公司未經許可擅自降價,非法獲取非授權區域的縫線經銷權爲由,扣除銳邦公司保證金,中止並取消銳邦公司在部分醫院的經銷權;同時,強生公司對銳邦公司於同年8月發出的訂單也未進行交貨,並最終停止供貨,取消銳邦公司的經銷權,致使銳邦公司遭受經濟損失1400餘萬元。
銳邦公司認爲,強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競爭爲目的,在經銷合同中以合同條款限定銳邦公司向第三人最低轉售價格,對銳邦公司採取警告、中止或者終止合同等方法,脅迫和威脅銳邦公司維持最低轉售價格;同時,強生公司還實施價格監督制度,以達到更有效實施限定最低轉售價格行爲的目的。強生公司的上述行爲構成了反壟斷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轉售價格行爲,對銳邦公司造成了損害,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強生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400餘萬元。
強生公司否認構成壟斷
庭上,強生公司表示,當初之所以要在協議中限定價格,是爲了防止過低的價格傷害到產品的商譽。銳邦公司作爲經營者之一,也是協議的參與者和實施者,所以銳邦公司不是壟斷損失的適格原告。在強生公司看來,其與銳邦公司的糾紛充其量只是一個合同糾紛,根本不適用於反壟斷法。同時,強生公司認爲,儘管反壟斷法對價格有專門的說明,但反壟斷法的頒佈實施要晚於原、被告雙方的協議簽署,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新法不溯及既往,協議不構成壟斷。
法院認定壟斷行爲不成立
上海一中院審理後認爲,經營者承擔實施壟斷行爲的民事責任,需要具備實施壟斷行爲、他人受損害、壟斷行爲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三個要件。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經銷合同的確包含有限制銳邦公司向第三人轉售最低價格的條款。但對於此類條款是否屬於壟斷協議,需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由於銳邦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經銷合同項下產品在相關市場所佔份額、相關市場的競爭水平等情況,相反強生公司提供證據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類產品的供應商。因此,本案要確定存在壟斷行爲的依據尚不充分。此外,銳邦公司主張的損害均是雙方在購銷合同糾紛中得以主張的損害,與價格限制條款本身並無直接關聯,未能說明遭受了反壟斷法意義上的損害。法院遂駁回原告訴請。(顧穎)
-連線法官-
壟斷行爲是否存在本案證據尚不充分
主審本案的上海一中院知識產權審判庭庭長劉軍華介紹,縱向壟斷協議指在同一產業中兩個或兩個以上處於不同經濟層次、沒有直接競爭關係但是有買賣關係的經營者,通過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達成的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一般來說,處於前一階段的經營者,常被稱爲“上游經營者”;而處於後一階段的經營者,則常被稱爲“下游經營者”。確切地說,這縱向壟斷協議中的壟斷,是上游經營者對下游經營者經營自由的限制。
劉軍華說,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壟斷協議的認定,不能僅以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是否達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轉售價格協議爲準,而需要結合該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內容,即需要進一步考察此等協議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經銷合同的確包含有限制原告向第三人轉售最低價格的條款。如前所述,對於此類條款是否屬於壟斷協議,還需要進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具體而言,需要進一步考察經銷合同項下的產品在相關市場所佔份額、相關市場的上下游競爭水平、該條款對產品供給數量和價格的影響程度等因素,才能夠得出正確的結論。
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僅爲被告強生公司在互聯網上對其縫線產品所作的簡短介紹,並不能確切地反映出經銷合同項下產品在相關市場所佔份額,更不能說明相關市場的競爭水平、產品供應和價格的變化等情況。相反,被告提交的證據表明存在多家同類產品的供應商。因此,本案要確定存在壟斷行爲,依據尚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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