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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一個科學合理完善的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是當前人民法院落實黨中央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舉措。2009年7月24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正式確立了訴調銜接機制在我國的獨特地位,由過去單一模式的司法調解拓展爲整合社會資源的“大調解格局”。訴調銜接機制的創立不僅節約了司法資源和當事人訴訟成本,減緩了裁判壓力,其深層次的意義是“司法的社會化”,即糾紛解決從司法機關的專權下向社會開放,推動社會力量參與糾紛解決的積極性。
就像公司的發起人一樣,法官在訴調銜接機制運作中扮演着發起人的角色。因此,只有對法官的角色進行恰當的定位,才能真正使訴調銜接機制的功能發揮完好,確保這一機制的目的實現。
一、管理角色。法院既然是訴調銜接機制中的主導者,對整個大調解格局應盡到監督管理職責。這種管理職能具體表現在:針對不同的糾紛類型設立各類專業化調解組織,對專業調解組織人員的配備、案件分流等方面的工作進行管理。在訴調銜接機制的具體實踐中,各地不少法院創立了頗有成效的調解組織,如針對交通事故糾紛,與交警部門協作設立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室,針對醫患糾紛,與衛生部門協作設立醫療糾紛調解室,針對金融借款糾紛,與銀行業協會協作設立涉金融糾紛調解工作室,針對勞動糾紛,與勞動部門協作設立勞動糾紛調解室等,使得專門性糾紛的處理逐步實現非司法化和專門化。
二、司法確認角色。對於通過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達成的和解或調解協議,由審判組織審覈後製作成訴訟調解書,完成從非訴訟調解到訴訟調解的銜接,這是法官的一項重要職能。需要指出的是,司法確認屬於司法審查範疇,而非一種訴訟程序,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確認之訴。由於經司法確認的非訴訟調解協議產生生效裁判文書的強制執行力,故法官應盡到謹慎審查之責,審查的重點主要包括兩方面:一是合法性審查,是否存在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或規避法律的意圖。二是嚴密性審查,協議條款的含義應是準確無歧義的,不至於在進入執行環節後因條款本身的歧義而無法得到執行。
三、業務指導角色。做調解工作,並非無原則的“和稀泥”,而是要在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講法,就會使人民羣衆對法律的權威性產生質疑,而調解人員除了法官外,大部分來自其他行業,他們雖然在某個領域比較專業,但相對於法官來說,其對法律的認知能力顯然弱一些,因此,有必要對他們進行經常的“課外輔導”,使得調解工作建立在情法交融的基礎上,這樣才容易使當事人信服。
四、溝通銜接角色。通過設立訴調銜接機制,法官已經不再是傳統意義上的“坐堂問案”了,而是要走出去、請進來、坐下來,開始與行政機關、社會團體、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進行廣泛的溝通協調,形成合力,共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這就需要法官擁有較強的對外溝通協調能力。法官還要處理好對內的關係,做好與業務庭的工作銜接,避免產生訴訟延遲。如對於調解無望的案件,應尊重當事人的訴權,及時向業務庭移交,由業務庭依據法律事實及時裁決。
五、調解角色。法官除了對調解組織進行業務指導外,對不適宜通過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調解的案件,則由法官依託職業技能親自調解,即訴前調解。對於通過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無法達成調解的案件,應及時立案,但負責訴調銜接的法官也可以在立案後繼續組織調解,即迴歸到傳統的訴訟調解上,但需注意的是決不能爲了片面追求調解率而忽視了審判效率。
(作者單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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