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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0年某公司總經理張某爲感謝公司所在地的副縣長李某對其在日常經營、擔保融資等方面給予的關心,將自己在某擔保公司所擁有的100萬元集資債權送給李某,同時將自己的債權憑據變更爲李某名字。2011年底該擔保公司破產,李某作爲債權人申報了債權,但在清算的過程中,該100萬元債權被清算組以賬目不清覈減,至案發前李某僅從該擔保公司領取了2010年的集資款利息2000元。
分歧意見:對李某行爲性質的認定存在以下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李某的行爲不構成受賄罪,因爲債權僅屬於期待性利益,不是財物,不能成爲受賄罪的犯罪對象。第二種意見認爲,李某的行爲構成受賄罪,犯罪數額爲100萬元。第三種意見認爲,李某的行爲構成受賄罪,但是屬於犯罪未遂。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受賄罪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傳統理論認爲,作爲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財物,只包括金錢和實物兩種形式,然而隨着經濟社會的不斷髮展變化,賄賂的新手法層出不窮,一些人爲了規避法律,採用貨幣、實物之外的方式賄賂國家工作人員,如提供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服務等。爲此,2008年兩高出臺的《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將“財物”的外延擴大到“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意見》第1條就明確規定了商業賄賂犯罪涉及到刑法規定的八種罪名,其中就包含刑法第385條的受賄罪,即普通受賄罪,可見該解釋規定的內容並不侷限於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而是涉及刑法規定的全部八種賄賂犯罪,因此該解釋內容當然適用於普通受賄罪。普通受賄與商業賄賂除了在主體身份上不同外,其他構成要件都是一致的,因此結合我國立法統一性的特徵,對於同一名詞當然應作同一解釋。
其次,債權屬於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李某收受張某所送的100萬元債權構成受賄罪。
受賄罪中的財產性利益,大體是指狹義(普通)財物以外的財產上的利益,包括積極財產的增加與消極財產的減少。財產性利益實質上是相應財物的另一種表現形式,要麼財物是其內容,如各種優惠券;要麼財物是其獲得利益的基礎與前提,如提供旅遊、裝修等,但無論表現形式如何,都必然與一定數量的財物相關聯,都是由請託人通過支付一定財物轉換而來的,而且必須是能夠用金錢來計算其經濟價值的。這是因爲我國對於賄賂犯罪採用的是“計贓論罪”的立法模式,如果無法準確界定財產性利益的經濟價值,就無法認定犯罪數額,更談不上定罪量刑。
本案中,李某收受的變更了姓名後的債權憑據,實際上導致了李某財產的積極增加,且根據憑據的內容,債權的數額爲確定的100萬元,因此應被認定爲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財產性利益。因此李某利用職務之便爲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他人財物,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構成受賄罪。
再次,李某收受的債權最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沒能實現,屬於受賄未遂。債權作爲一種特殊性的財產利益,本質上屬於可期待性利益,其能否實現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債務人的履約情況,如果債務人不予償還或者喪失償還能力,則會導致債權無法實現。而根據刑法理論,我國刑法犯罪既遂的標準是要“齊備分則各犯罪構成要件”,那麼認定本案既遂未遂的關鍵就在於判斷李某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爲是否完成,即客觀上是否實際控制了財物。
本案中,雖然李某收受了張某所送的100萬元變更姓名後的債權憑據,取得了對這些憑據的實際控制,並領取了2010年的利息,在擔保公司破產清算時還申報了債權,但這並不代表李某已經實際控制了這100萬元債權,因爲變更姓名後的債權憑據只是債權的載體與證明,本身並不具有財產價值,其代表的債權纔是受賄罪的犯罪對象,而這100萬元債權因被清算組覈減掉了,最終沒能夠實現,這顯然屬於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收受行爲尚未完成,因此應認定爲受賄未遂。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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