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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死刑案件覈准權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198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在短期內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此後,經過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多次授權,這種做法一直延續下來。但在實踐中,這一做法逐漸暴露出了一些問題,例如一些死刑案件的死刑適用標準不統一等。死刑複覈制度亟須改革。
根據我國經濟社會和民主法制發展的實際,中央決定改革授權高級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覈准權的做法,將死刑案件覈准權統一收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2006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決定從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準權。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覈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以及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文件,對於確保死刑案件的質量,確保死刑複覈制度改革順利進行,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死刑複覈制度改革實施以來,死刑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明顯提高,社會各界反映良好。全國命案發案率總體呈下降趨勢,人民羣衆安全感有所上升。在改革中,刑事司法隊伍的整體素質也有了很大的提高。
2012年3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死刑複覈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完善。修正案全面總結了長期以來司法機關辦理死刑案件的實踐經驗,尤其是充分吸納了近年來死刑複覈制度改革的豐富成果,在原有立法規定的基礎上,對死刑複覈程序作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這對確保死刑案件質量、加強訴訟人權保障都具有深遠的意義。
爲貫徹落實好修改完善後的死刑複覈制度,必須注意做好以下四個方面的工作:
一、切實貫徹以裁定方式爲原則、以判決方式爲補充的死刑複覈案件裁判模式
對於死刑複覈案件的裁判方式,1979年刑事訴訟法未特別規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覈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死刑複覈案件的裁判方式和程序作了專門規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充分吸納《關於複覈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內容並予完善,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應當作出覈准或者不覈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覈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從而以立法形式確立了以裁定方式爲原則、以判決方式爲補充的死刑複覈案件裁判模式。
刑訴法修正案確立的死刑複覈案件裁判模式,與死刑複覈程序的性質是契合的,也符合死刑司法工作的實際。死刑複覈程序是爲確保死刑適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設置的一種法院的特殊審覈程序,沒有公訴人和辯護人的全面參與,不具有完整的訴訟形態,對死刑複覈案件一般不宜作出實體性的判決,而應以程序性的裁定方式,覈准或不覈准被告人死刑。但也有一些案件,因存在特殊情況,以判決方式更爲適宜。例如對於一人有兩個以上犯罪被判處死刑或一案判處兩人以上死刑的案件,如果認爲其中的一些犯罪不能覈准死刑,或有一些人不該覈准死刑,就對全案一律不予覈准,發回重新審判,會導致一個案件反覆報核,浪費訴訟資源,同時會導致案件審理週期大爲延長,給司法機關帶來較大壓力,社會效果不好。因此,對此類案件規定直接部分改判,更有助於實現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貫徹落實刑訴法修正案確立的死刑複覈案件裁判模式,必須注意以下三點:一是覈准死刑的,原則上應當以裁定方式進行。例如,對於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的,應裁定予以覈准;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但引用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條款不準確、不規範的,如漏引或者錯引條款,應以裁定方式糾正並覈准死刑;等等。二是不覈准死刑的,一般以裁定方式進行。例如,對於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原判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原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均應裁定不予覈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等等。三是對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不覈准死刑的案件,可以判決方式進行。這主要涉及兩種情形:一種是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複覈後認爲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雖然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作出對該部分犯罪不覈准死刑、直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覈准死刑的判決;另一種是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複覈後認爲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雖然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作出對該部分被告人不覈准死刑、直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覈准死刑的判決。
二、認真做好死刑複覈案件訊問被告人工作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原則上應當訊問被告人。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視死刑複覈案件的訊問被告人工作,近年來提訊率一直很高,達到90%左右。本次刑訴法修改草案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可以訊問被告人”。對此,有的全國人大代表建議將其中的“可以訊問被告人”修改爲“應當訊問被告人”。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採納這些建議,在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中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從而確立了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必須訊問被告人的原則。
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死刑是剝奪生命的最嚴厲的刑罰,對死刑的適用應當慎之又慎,對死刑被告人應給予儘可能充分的人權保障。複覈死刑案件訊問被告人,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直接向被告人覈實案件事實、情節,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給被告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闡述辯解意見的機會,有助於進一步深入準確把握案情,最大限度地防止冤錯案件,切實保障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案件質量,維護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訊問死刑案件被告人,一般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人員赴被告人羈押地進行實地訊問。爲了緩解提訊工作的壓力、提高辦案工作效率,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被告人羈押地與具備遠程視頻提訊條件的法院距離較近、能夠確保提押安全的案件,也可以利用全國法院專網以遠程視頻的方式進行訊問。但對於事實、證據比較複雜的死刑複覈案件,則應赴被告人羈押地進行實地訊問,以確保訊問工作的質量。
三、嚴格保障律師參與死刑複覈案件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歷來重視對死刑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爲其指定辯護律師。但對辯護律師能否參與死刑複覈程序,如何參與,1979年刑事訴訟法則未作規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和2008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發佈的《關於充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辯護職責確保死刑案件辦理質量的若干規定》均對律師參與死刑複覈程序進行了規定。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吸納這些規定,在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中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案件,……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爲律師參與死刑複覈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辯護律師參與死刑複覈案件,是死刑複覈程序的重要環節。辯護律師就死刑複覈案件提出意見,有助於最高人民法院深入查清案件事實,全面準確適用法律,最大程度地避免冤錯案件的發生。以往的死刑複覈制度未將辯護律師的參與及相關權利法定化,導致律師參與死刑複覈程序在具體行使中存在一些機制上的障礙。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對此進行完善,爲辯護律師參與死刑複覈程序,就死刑複覈案件提出意見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對確保死刑複覈案件質量,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死刑案件複覈期間,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提出當面反映意見要求或者提交證據材料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合議庭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接待,並製作筆錄附卷。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對於辯護律師的意見、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作爲重要的參考意見認真對待、充分考慮。對於辯護律師提交的證據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嚴格依據法律和事實進行辦理。
四、自覺接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死刑複覈工作的法律監督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提出:“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加強對辦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監督。”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在複覈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複覈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的最高機關,對死刑複覈案件進行法律監督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內容。死刑複覈程序的目的就在於嚴格貫徹黨和國家的死刑政策,確保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最高人民檢察院介入死刑複覈程序,有助於最高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真相,確保法律的正確實施,也有助於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提高案件質量,防止冤錯案件,維護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義。
對於死刑複覈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依據事實和法律,就死刑複覈案件的事實、證據、審判程序、法律適用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自覺接受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在死刑複覈工作中認真考慮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意見,嚴格依據法律和政策對死刑複覈案件進行處理,並將複覈結果及時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以上規定和要求,均是針對最高人民法院複覈死刑的案件。各高級人民法院複覈死刑緩期執行的案件,也要參照上述規定和要求,嚴格依法辦理,切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自覺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確保死刑緩期執行案件的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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