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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罪名,對於打擊我國人體器官非法交易,保護公民身體健康,維護社會穩定均具有重要意義,但司法實踐中對於該罪名既遂未遂如何認定分歧較大,筆者認爲可以從三個方面來認識這一問題。
首先,本罪屬於行爲犯而非結果犯。行爲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爲的完成作爲既遂標誌的犯罪;結果犯是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爲,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二者區分的關鍵在於構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結果,構成要件中只規定了行爲內容的犯罪就是行爲犯,規定了結果內容的犯罪就是結果犯。對照這一標準,刑法對於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罪狀僅表述爲“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並沒有要求出現摘取、出賣他人器官的犯罪結果時才構成犯罪,這一結論也可以從與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對比中得出。在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中均要求行爲人實施了摘取器官或者強迫、欺騙捐獻器官的行爲,而這種行爲的實施必然會導致被組織者器官的喪失,進而造成其重傷、死亡等結果,應認定爲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等其他犯罪行爲,因此顯然屬於結果犯,與第一款的規定存在明顯的不同。
同時,將本罪認定爲行爲犯也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和行爲犯創設的目的。因爲目前我國人體器官非法交易行爲猖獗,而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爲是人體器官交易的中心環節,正是這種組織行爲的存在才使後續的非法交易成爲可能,進而推動整個非法交易“產業鏈”的形成,因此將這種組織行爲單獨納入刑法評價範疇符合行爲犯創設的本意,而且通過對組織出賣行爲的處罰,也可以切斷人體器官的非法來源,進而達到禁止人體器官非法買賣的立法目的。
其次,本罪的實行行爲是“組織”而非“出賣”。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就在於是否齊備了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全部犯罪構成要件,對於本罪關鍵就是要確定行爲人是否實施了實行行爲。因爲本罪屬於行爲犯,實行行爲一旦實行終了則構成犯罪既遂,相反則屬於犯罪未遂,因此判斷既遂未遂首先就要確定本罪的實行行爲是“組織”還是“出賣”。根據刑法理論,實行行爲是指刑法分則中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爲,其實質是具有侵害法益緊迫性的行爲,即必須是對法益的危險性達到了緊迫程度,而非一般程度上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爲。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中,雖然法條表述中呈現出“組織”和“出賣”兩個行爲,但“出賣”實際上是對組織行爲目的的描述,本罪強調的是對組織行爲的處罰,因爲在被組織者完全自願的情形下,這種組織行爲一旦實行終了,就已經對被組織者的身體健康和社會倫理秩序造成了極大的威脅,如果行爲繼續向前發展,那麼人體器官買賣行爲就會順利實現,此時組織行爲對被組織者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危險既具有緊迫性又具有現實性,完全符合實行行爲的法律特徵,同時這也與本罪爲行爲犯的屬性相一致,因此本罪的實行行爲應認定爲“組織”而非“出賣”。
最後,本罪中的“組織”行爲不包括爲“組織”而實施的預備行爲。有觀點認爲,本罪中的“組織”是指行爲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爲。但筆者認爲,並非上述所有情形均屬於本罪中的組織行爲,必須將作爲實行行爲的“組織”與爲“組織”而實施的犯罪預備行爲相區分,而標準就是“供體”是否確定並同意出賣自己的器官。如果“供體”根本不存在或者尚未確定,行爲人僅僅是爲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而準備了必要的場所、資金、安排了必要的人員、通過各種渠道發佈招募“供體”信息、預先尋找“受體”等,由於這些行爲只是爲組織行爲的順利實施創造了便利條件,雖然也具有一定組織行爲的外形,但尚未對“供體”的身體健康造成威脅或者威脅的程度還不足以用刑罰來規制,因此均應認定爲“組織”的預備行爲。而在“供體”已經確定但尚未與組織者達成自願出賣自己器官的協議時,因爲組織行爲尚未實行終了,因此應認定爲犯罪未遂。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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