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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網訊 每日新報記者張家民“天拖”曾是天津的驕傲,但卻被河南省一男子註冊爲“拖拉機”的商標,而且被“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覈准註冊”。爲了維護自己的權益,天津拖拉機制造有限公司將“商標評審委員會”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其裁定。近日,經法院審理,認定搶注“天拖”的行爲,侵犯了天津拖拉機公司的現有在先權利,是攀附“天拖”商譽的行爲,被告不應予以覈准。因此撤銷被告的裁定,並判令被告對天津拖拉機公司提出的“異議複審申請”重新做出裁定。
“天拖”被註冊請求不予覈准被駁回
在國內,一提到“天拖”,人們就會想到奔馳在大江南北的拖拉機和其生產廠家“天津拖拉機廠”,也就是現在的天津拖拉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拖拉機公司)。但讓天拖人和廣大天津市民想不到的是,居然有人打起了“天拖”的主意。2004年,一個姓王的人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註冊“天拖”商標,而且申請使用的商品就是第12類“拖拉機”等。2006年2月,商標局予以初步審定公告。僅過了不到半年,經商標局覈准,該商標轉讓給胥某。胥某上報的申請人地址是“河南省商丘市某村”。發現“天拖”被搶注後,天津拖拉機公司在規定的異議期內,對“天拖”商標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受理後,於2010年做出裁定,駁回了天津拖拉機公司的異議申請。同年3月,天津拖拉機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請求對被異議商標的註冊申請應不予覈准。
胥某在答辯時表示,被異議商標的註冊符合《商標法》的申請在先原則。首先,天津拖拉機公司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並未在任何商品上註冊過“天拖”商標,也沒有在任何商品上將“天拖”作爲商標實際使用過。其次,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等規定,天津拖拉機公司的企業名稱本身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天津拖拉機公司收到胥某的答辯狀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再次提交了意見陳述。2011年12月,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天津拖拉機公司請求不予覈准被異議商標的註冊,缺乏基本事實依據,商標委員會不予支持。被異議商標予以覈准註冊。”
天津拖拉機公司不服該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他們的代理人、天津道名律師事務所律師張長秋、張立偉在庭審中稱,原告在半個世紀的經營過程中一直以“天拖”作爲商號等使用,已在全國乃至世界範圍內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王某和胥某均系自然人,不具備生產拖拉機等機械設備的能力和資質。他們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屬惡意搶注,其手段的不正當性顯而易見。而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法院撤銷其裁定。
庭審中,商標委員會的委託代理人堅持評審委員會涉案裁定意見。他表示,原告並未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註冊過與“天拖”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所以原告的主張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而被告裁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維持其裁定。本案第三人胥某請求維持被告的裁定。
起訴商評委法院判定撤銷其裁定
北京一中院法官審理後認爲,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拉機”等商品上,其申請註冊侵犯了原告的在先企業名稱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中關於“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不應予以覈准註冊。因此,被告裁定的相關認定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一審宣判後,商標評審委員會及胥某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駁回了他們的訴訟請求。北京高院認爲,在先商號權構成商標註冊的障礙應該符合三個要件:一是商號的登記、使用日早於商標的申請日。二是商號在中國相關公衆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商號上凝聚了商譽。三是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商號所用於經營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商標的註冊易使相關公衆認爲,該商標與在先商號具有某種聯繫。
本案中,“天拖”作爲天津拖拉機公司的特定簡稱的時間,遠遠早於本案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天拖”已爲相關公衆所熟知和認同,已產生識別經營主體的商業標識意義,可視爲天津拖拉機公司的企業名稱。其相應的權益也和企業名稱權一樣受到《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保護。被異議商標“天拖”指定使用於“拖拉機”等商品上,從而攀附天津拖拉機公司在“天拖”上積聚的商譽,對該公司造成損害。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不應予以覈准。綜上,北京高院駁回了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