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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日,19歲的青島女大學生劉曉傲被老師帶出去與4名同學、6名老師一起喝了48瓶啤酒後,從酒店衛生間墜樓死亡。事後,青島求實學院堅稱學校不應該承擔法律責任,遲遲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死者家屬爲此不斷申訴。那麼,從法律角度分析,酒店、學校、老師以及學生是否都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呢?
酒店未盡安全保障義務
負法律責任
律師劉妮春:劉曉傲等人在酒店用餐,與酒店形成一種消費服務合同法律關係,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酒店對消費者人身及財產安全負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所謂酒店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指酒店經營者對消費者(包括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規定:“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18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在實踐中,酒店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酒店經營者純粹的不作爲,沒有營造好一個安全的消費環境,導致消費者受到損害。二是酒店經營者提供的服務本身或硬件設備不安全導致消費者受到損害。三是因酒店經營者消極不作爲,未勤勉盡到對不法侵害的防範和制止義務。
本案酒店經營者屬於酒店硬件設備不安全導致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情形。因爲經公安機關現場勘查,劉曉傲如廁的廁所窗臺距地面60釐米,窗高140釐米、寬50釐米,窗外無防護措施。顯然這是酒店硬件設備不符合安全標準,且未在容易出現危險的地方設置警示標誌才導致了消費者的人身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綜上,酒店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劉曉傲死亡的,劉曉傲父母可以選擇要求其承擔違反消費服務合同安全保障義務的違約責任,抑或是侵權責任。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選擇侵權損害賠償之訴,酒店經營者應當根據過錯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
老師實施與職務無關行爲
承擔侵權責任
律師靖春廣: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21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爲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爲人承擔賠償責任。”
顯然,老師帶學生校外吃飯的行爲與職務無關,且對劉曉傲墜樓死亡有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爲劉曉傲平時就不飲酒,是在老師勸酒或逼酒下,纔多喝醉酒,並最終造成不幸結果的發生。老師本應負擔教學和對學生監管的責任,以老師的社會及人生經驗應該能預見到勸酒行爲或學生醉酒可能會造成某些不良後果。因此,老師存在過錯,應對劉曉傲墜樓死亡承擔主要責任。
學校不承擔
未盡管理義務的法律責任
律師張克:青島求實學院與大學生劉曉傲之間是一種教育、保護與管理的教育行政法律關係。學校有對大學生進行教育、保護與管理的權利、職責與義務。大學生是受教育者、被保護者與被管理者,應接受校方的教育與管理。本案中學校對劉曉傲的死亡不承擔法律責任,理由如下:
1.學校不承擔未履行管理義務的責任。在校學生傷害事故責任認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學校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未盡管理義務的責任。學校有過錯一般包括:一、學校管理過錯。如學校對設施、設備缺乏有效管理,像體育器材不合格傷及學生;學校對通道疏散管理無序,導致學生踐踏傷亡事故等。二、學校教育過錯。如教師上體育課未進行安全事項教育;學校未進行交通安全教育等。三、學校保護過錯。如學生髮生意外,學校在可能的情況下,未採取有效措施救治;學校組織校外活動時未安排專人負責安全事項等。此外,《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適用範圍規定:“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顯然,劉曉傲等人與老師到學校外吃飯發生的事故,不適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學校也不存在上述管理、教育和保護過錯,不承擔未履行管理義務的責任。
2.學校不承擔老師非職務行爲侵權的法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爲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爲從事僱傭活動。”顯然,帶劉曉傲等人出去吃飯的老師不是在從事職務行爲,而是個人行爲,學校不用承擔替代責任或連帶責任。
綜上,雖然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老師帶學生出去吃飯的行爲是學校的管理過錯,應由學校承擔相關責任。但是,學校對出現學生傷亡事故的處理值得譴責。不管學校需不需要承擔責任,在校學生髮生傷亡事故,學校應該主動出面給受害人家屬一個交代,這是對生命的尊重和負責。
當事人放任自己
也應承擔次要民事責任
律師李寧:根據《民法通則》第11條規定:“18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
劉曉傲作爲已滿18週歲的成年人,具有獨立的意思表示和行爲能力,能判斷出自己的行爲可能產生的後果,並對自己的行爲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據辦案民警介紹,經血液檢測,劉曉傲血液中酒精含量爲226毫克/100毫升,屬於醉酒。平時不飲酒的劉曉傲作爲一個成年人,可以選擇不喝酒,何況當時還有兩個同學也沒有喝酒。因此,劉曉傲在當時那種場合應該能預見到喝酒可能產生的後果,但卻放任自己喝酒,應對自己的行爲承擔次要民事責任。
劉曉傲花一樣的生命,就這樣凋謝了。這一不幸事件引發了我們對當今教育制度的反思:個別老師的職業道德底線到底在哪?學校如何有效發揮管理職責杜絕此類悲劇的發生?學生該如何增強生命安全保護意識?這些問題需要社會各界的共同關注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