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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協議離婚時,妻子主動要求撫養5歲的兒子,並明確表示不要丈夫給付撫養費。兩年後,妻子再婚後又生一女孩,心生反悔,遂以兒子的名義將前夫告上了法庭,要求前夫按月支付兒子的撫養費,直至成年。
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撫養費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原告孫女士的訴訟請求。
2004年1月,23歲的田某和21歲的孫女士結婚。由於婚前兩人缺乏瞭解,婚後發現雙方性格差異很大,常因家庭瑣事吵鬧。一年之後,他們的兒子昊昊(化名)出生。2009年4月14日,兩人因感情破裂,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考慮到田某患有病毒性腦垂體疾病,孫女士主動要求獨自撫養兒子,不要丈夫給付撫養費。田某亦將兩人共有的10萬元存款及金器、家電等全部留給孫女士。
離婚後不久,孫女士再婚了,並於2011年又生一女孩。孫女士感覺經濟壓力陡增,後悔當初逞強不要前夫承擔兒子撫養費的舉動。在多次要求丈夫給付兒子撫養費被拒後,2012年3月,孫女士以兒子昊昊的名義,將前夫田某告上了啓東市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田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費500元,並承擔一半的教育費和醫療費。
法庭上,田某辯稱,目前的物價水平與2009年相比,並沒有太大變化,且兩人離婚時,自己將兩人共有財產全部留給前妻,孫女士應該遵守當初離婚時的約定。同時,田某提出,如果前妻沒有能力撫養兒子,可以讓兒子跟隨他一起生活,並且不要前妻承擔撫養費。孫女士則辯稱,憑現在的家庭收入,她有能力撫養兒子,但是田某作爲的孩子父親,也應當承擔撫養費。
法院審理另查明,田某於2009年底再婚,目前在一家電動工具廠打工,每月收入約2000元,婚後兩人育有一女,現與妻子共有兩個女兒需要撫養。
啓東法院審理認爲,孫女士在2009年與田某訂立離婚調解協議時,未要求田某支付撫養費,該協議系孫女士與田某自願達成,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孫女士與田某離婚到現在,昊昊生活學習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目前尚處於義務教育階段,生活消費需求與訂立調解協議時相比,未發生重大的變化,也未發生教育、醫療等方面的重大開支,且孫女士表明有能力撫養孩子,這對孩子的健康成長尚不造成影響。我國婚姻法雖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但該規定的前提是須在子女“必要時”,否則不利於雙方權利義務的穩定,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增加撫養費的情形。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求。
孫女士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訴。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爲,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顧建兵莫晴晴)
-法官說法-
增加撫養費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顧建兵劉瑜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離婚時約定由夫妻一方承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子女以後是否有權向未承擔撫養義務的另一方主張撫養費。
“追索撫養費,名義上是子女,實際上真正受益人是撫養行爲人,即子女的父或母,也就是離婚案中的當事人的一方。作爲子女的父母離婚時達成的協議屬民事協議,符合雙方自願、公平的民事原則,這一行爲一旦作出,當事人就應當誠實守信、全面履行。”據該案二審承辦法官盧麗介紹,爲了儘量減少父母婚姻破裂對孩子造成的負面影響,充分保障未成年孩子在日常生活、受教育方面的合法權益,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這意味着即使子女撫養費在法院判決或雙方協議確定後,法律也賦予了子女可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超過原定數額,增加撫養費數額的請求,但其中“在必要時”的提出應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8條明確規定: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存在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等三種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盧麗法官介紹說,在判定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訴訟請求是否成立時,應當充分考慮上述“必要時”的三個法定情形,並同時符合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前提要件。本案中,孩子未發生教育、醫療等方面的重大開支,孫女士也表明有能力撫養孩子,且田某在離婚時將夫妻共有財產全部留給孫女士,還需要撫養兩個女兒,也沒有充分的給付能力,故孫女士再婚後向前夫追討撫養費不僅有違誠實信用,也於法無據、不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