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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記者孫啓明通訊員任飛吉學剛)本報昨日報道的“公司狀告公積金管理中心”一案當庭宣判,和平區法院一審判決維持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訴行政處罰決定書。
法院經審理認爲,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覈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爲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原告自2006年5月成立,至被告作出限期改正決定書時,並未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也沒有爲單位職工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收到被告限期改正決定書後,原告雖然辦理了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但仍未爲職工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原告的行爲違反了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且侵犯了單位職工的合法權益。
被告依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爲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決定對原告罰款三萬五千元,對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罰款七千元的處罰並無不當。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對被告的處罰並未提起行政複議,所以對李某個人的行政處罰部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不予審理。綜上,法院作出前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