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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的正義,來自於正義的執法,是執法者良知使然。如果執法者守法的自覺程度遜色於普通百姓,法律的實施仍然要依賴刑罰的恐嚇,就會陷入在實施強制的人卻要被強制的怪圈之中
□苗勇
通常以爲,道德是自律,法律是他律,法律的實施具有強制的屬性。然而,這樣的認識並不全面,因爲法律要順利地從文本回到現實中,同樣需要人們的自覺精神。
法律儘管是以國家強制力作爲後盾的,但是,法律的實施並不能完全依賴暴力機器。博登海默曾說:“一個法律制度之實效的首要保障必須是它能夠爲社會所接受,而強制性的制裁只能作爲次要的和輔助性的保障。”一部法律完全依靠警察、法庭和監獄來強硬推行,不僅是法律的悲哀,更是社會的悲慘。因爲法律作爲對客觀實際的反映,本身就是人們之間正常關係的表述,法律的內容首先是事實的存在,而後纔是立法的條款表現。這樣的法律自然能夠依靠社會本身的力量得以貫徹落實。不然,僅僅只是藉助外在力量推行的法律,必定與社會相悖,甚至是與人民爲敵的。
好的法律來源於生活,必然能夠順利地返回生活。凡是不能回到生活中去的法律,必然不是從生活中來的好法律。譬如《婚姻法》是對日常婚姻家庭關係的反映,首先是倫理美德的存在,其次纔有相應法律規範的維護。故而,這個法律的實施,本質上就是正常社會關係的延續,其實並不需要太多的強制性力量。父母撫養子女、子女贍養父母,通常無須政府拿着槍桿子去強迫。如果婚姻家庭關係依靠鐐銬來維繫,人間還有幸福可言嗎?事實上,作爲調整性法律規範的保障措施,制裁性法律規範總是針對少數違規者而言的。當我們說,法律不時被違反,指的僅是一些不自覺的人。監獄是不可以針對大衆的,否則,監獄就是反動的。很顯然,無論何種法律,倘若將懲罰利劍指向多數人的時候,那麼,便是惡法。
因此,要更好地實施法律,首先要做的工作絕非強固國家暴力機器。恰恰相反,警察隊伍越強大,說明法律實施得越不好。監獄不斷擴張,證實了刑法在經常被違反。對此,博登海默也說過:“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爲,如果人們不得不着重依賴政府強力作爲實施法律的手段,那麼這只是表明該法律制度機能的失效,而不是對其有效性和實效的肯定。”可見,法律的實施,還要依靠自覺。也就是說,要普及法律知識,樹立法律信仰。從根本上來說,就是要培養良好的道德情操。因爲,正如信仰真理的人無比崇敬、並會以實際行動誓死捍衛正義事物一樣,信仰法律的人自然也會心甘情願地做法律的僕人,並對任何挑戰法律的行徑做堅決地鬥爭。而這一切的前提和基礎,乃是一個人具有較高的道德境界。因此,法律較好實施的狀況,需要建立在品質良好的羣體之上的。德謨克利特曾說:“因爲對那些遵從法律的人,法律顯得是適合於他本性的美德。”一個社會道德水平很高,乃是建立法治國家的基本條件。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以德治國絕對不是對依法治國的否認,恰恰正是後者的一個必要保障,甚至是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沒有素養的人,絕對不可能自覺守法;一個沒有德行的國家,怎麼會有法治狀況?
不僅調整性法律規範實施需要人們的自覺精神,制裁性法律規範落實同樣也依賴這樣高尚的精神境界,也就是說,需要執法者的嚴格遵守。尤其是在一個法治社會裏,公共權力必須置於法律的籠子之中。權力一旦離開了法律,便是對法治的不同程度損害。對違法行爲——無論是何人實施的,應當如何進行處罰,以及必須給予怎麼樣的制裁,執法人員並非可以隨心所欲,而全部是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的。這些規範自然是對潛在犯規者的警示,是對違法者懲罰的依據,但卻絕不能成爲對執法者的外在強制。如果這種法律規範對違法者和執法者具有相同的功能,除了說明後者消極執法之外,就是執法違法現象的發生。因此,執法者的履職不僅不能被動接受法律規制,相反地我們還要對他們的自覺精神提出更高更嚴的要求。卡多佐在《司法過程的性質》一書中說得好:“法院手中的權力很大,並且——如同一切權力那樣——容易被濫用;但是,我們又不打算在權力授予問題上畏縮不前。因爲,從長遠看來,‘除了法官的人格外’,埃利希說,‘沒有其他東西可以保證實現正義’”。執法的正義,來自於正義地執法,是執法者良知的使然。如果執法者守法的自覺程度遜色於普通百姓,法律的實施仍然要依賴刑罰的恐嚇,就會陷入在實施強制的人卻要被強制的怪圈之中。這既是執法者的墮落——你們內在的善到哪裏去了呢?還是國家的不幸——被動消極執法是褻瀆法律的淵藪。更爲嚴重的是,“如果公職人員把自己的意志置於法律之上,管理制度就會染上不治之症。”(溫斯坦萊)。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其危害甚於布衣違法。正是從這個意義上,我們說執法本身其實就是一種特殊的守法,而且是更爲重要的守法,自覺精神就顯得尤爲珍貴。
不僅如此,對於我們這個有着如此漫長封建專制歷史、缺少法治文化的國家而言,強調執法者守法的自覺精神,具有特別重要的現實意義。由於文化的延續性,官本位、權力至上的腐朽落後意識,很難在一個較短的時間裏徹底清除。因此,要使法律真正具有生命力,強化執法者的職業道德修養,增強執法者的法治意識,無疑是一個必要條件。
總之,法律的實施,無論調整性規範,抑或制裁性規範,都需要高度的自覺精神。尤其是執法者,是否嚴格依法辦事,“人格”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否則,人們法治意識匱乏,總是消極對待法律,法律在通往現實生活的道路中,就會遇到巨大的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