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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凌晨在河邊捕螃蟹時,掉進了一口隱藏在雜草中的廢井裏淹死。死者家屬將廢井所在村委會和該地塊承包人孫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兩被告共同賠償各項損失21萬餘元。
近日,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對這起特殊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廢井管理人孫某一次性賠償原告30%的經濟損失共計21萬餘元;駁回原告對被告如東縣拼茶鎮興竈村村委會的訴訟請求。
2010年10月1日,在外經營批發生意的楊某帶着妻女回老家看望老人。其時正當“九月蟹黃滿”的季節,楊某當晚就約幾個老鄉一起出去抓螃蟹,斬獲頗豐的他興奮不已。第三天深夜,楊某不顧妻子的勸阻,一人來到距自家不到一里的河邊繼續抓捕螃蟹。
由於河邊雜草繁茂,能見度極差,楊某在摸索前行中不慎跌入一個四周沒有護欄的廢棄水井裏。早上,楊某的家人四處搜尋,纔在井中發現了楊某已經僵硬的屍體。
楊某的家屬認爲,該水井所在區域自2009年1月起由孫某向如東縣拼茶鎮興竈村村委會承包經營,用於淡水養殖。孫某及村委會對水井四周未設護欄和警示標誌,未盡到相應的管理義務,應爲楊某的死亡承擔次要責任。
在多次要求賠償未果後,2012年8月,楊某的家屬將孫某及村委會一起告上如東縣法院,要求兩被告承擔因楊某死亡造成損失的30%,共計21萬餘元。
法庭上,孫某辯稱,該水井位於荒地,事發季節雜草叢生,不可通行,死者楊某住所與水井相隔僅約800米,應當知道廢水井位置較爲陡險,對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過錯,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村委會則辯稱,事發地塊已由孫某承包經營,且水井附近沒有道路,村委會不可能也沒必要在所有類似地段設立警示標誌或者安全防護標誌,其在管理上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如東縣法院審理認爲,死者楊某作爲成年人在凌晨天黑時分,走到離自家不遠並無道路通行的河邊抓捕螃蟹,掉入水井導致身亡,自身對死亡後果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雖然涉案水井已廢棄多年,但作爲養殖場的所有者、經營者,孫某有義務對包括水井在內的全部資產進行養護和管理,由於其沒有盡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對村委會而言,涉案地塊已由被告孫某承包經營,該土地上附着的地上設施的管理使用權也已一併轉讓,原告要求村委會對已不屬於其管理,又處於無道路連接、雜草叢生、常人並不行走的河邊露天水井設立警示標誌或採取管理防範措施,既無法律上的規定,也無現實可能,更不符合我國當前農村的普遍認知。
經審理,如東縣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孫某對造成楊某死亡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其餘70%的損失由原告自負,駁回原告對村委會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訴,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請求,該判決已生效。(顧建兵張小百)
-法官說法-
管理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應擔責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衆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該案承辦法官顧薛慈介紹,本案中造成楊某身亡事故的露天水井,雖然已廢棄多年,但處於孫某承包經營的土地範圍之內,四周既沒有護欄,也沒有其他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存在安全隱患,並導致楊某掉入溺亡,沒有盡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作爲管理人應對楊某的死亡承擔侵權責任,賠償死者家屬合理的經濟損失。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顧薛慈法官介紹說,本案死者楊某作爲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在深夜獨自一人走到並無道路通行的河邊抓捕螃蟹,並失足掉入水井淹死,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故應當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從得知被侵權時起,一定要注意收集和保存好證據,這是贏得訴訟的基礎。”顧薛慈法官提醒,如在公共場所或者羣衆性活動中受傷或財物損害,應及時固定證據,比如立即向公安機關報警,也可以自己採取拍照或留下目擊證人聯繫方式等方式,同時要及時向公共場所的管理人、羣衆性活動的組織反映。如果賠償問題各方協商不成,要及時向法院起訴,以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