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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報記者王寧寧報道◎案件概述:
楊某與張某系多年的朋友,在建築工程業務方面多有往來。2010年7月張某稱,有一做河道的工程急需資金,向楊某借款20萬元,並承諾將一部分工程給楊某做。楊某深信不疑,答應設法借錢給張某。2010年8月19日,楊某設法向朋友借了現金20萬元給了張某,爲表感謝,張某當即給楊某出具一份借條,承諾上述借款於2010年12月歸還,逾期則按每月10000元利息計算。屆期,張某未按約定的時間還錢。經楊某多次催告,均無果。
2011年2月,楊某起訴至法院,要求張某返還借款20萬元,並償還2萬元的利息,在張某並未出庭的情況下,法院判決,張某在判決生效後的十日內歸還楊某的借款20萬元,而2萬元的利息並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是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到判決生效日止的利息。
◎律師說法:
天津優法律師事務所姚丹律師分析:楊某與張某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成立並生效,張某未按約履行還款,顯屬違約,應依法承擔繼續履行等法律責任。但利息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不會被法院支持。
張某雖承諾逾期還款按每月10000元利息計算,但該約定明顯違背了利息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規定,因此得不到法律支持。
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指出,“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這是本案的關鍵環節。所以,法院做出了不予支持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