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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6月2日,光明公司向陳雨借款300萬元,由李榮以其本人的名義出具了借條。同日,陳雨與光明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光明公司向其借款450萬元,其中包括了李榮出具借條的300萬元,並約定交付借款時間爲協議簽訂當日。2010年10月12日,陳雨將李榮訴至法院,要求歸還300萬元借款。同月25日,又將光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償還450萬元借款及利息。
法院審理後認爲,被告李榮提供的錄音資料,能夠證明原告陳雨並未向其交付借款,借款人應爲光明公司。另外,原告庭審中稱其出借給光明公司的450萬元屬同日以現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但不能說明該450萬元的資金來源以及交付方式等,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了原告陳雨的訴訟請求。
【解析】
本案的焦點是原告是否實際交付借款給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訴稱涉案的450萬元借款是一次性現金交付,但缺乏證據支持,而被告李榮所舉證的錄音卻能夠證明雙方在磋商過程中,原告明知是光明公司借款,且雙方簽訂有借款合同。另外,從借款的資金來源和支付方式角度分析,如此鉅額資金一次性以現金交付,卻又不能說明其資金來源,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存在明顯的不合理性,故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的蓋然性更高。
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不應簡單地將借條作爲完全排斥其他證據證明效力的唯一債權憑證。在綜合雙方提供的證據和訴辯主張後,認爲出借人所主張的借款資金來源和交付過程不符合日常經驗法則和高度蓋然性標準,存在明顯不合理性,無法就借款的實際交付形成心證的,應認定借款未實際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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