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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返還財產時,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執行原物,但是在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有時主觀上不願意交出原物,將原物隱匿或者非法轉移,有時客觀上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者滅失,這樣都會產生返還原物執行不能的後果。
對被執行人主觀上不願意交出原物時,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先應責令其交出,當被執行人拒不交出或者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者滅失時應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返還原物是承擔侵權責任的一種方式,它適用的前提是原物存在且具有返還的價值。當原物返還不能時,表明被執行人已經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特定義務,此時,人民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執行人承擔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方式,在判決生效後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借用實物的,出借人要求歸還原物或者同等數量、質量的實物,應當予以支持;如果確實無法歸還實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適當高於歸還時市場零售價格折價給付。”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七條規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據此,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首先應該區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返還的財產是可替代的種類物還是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對種類物而言,如果被執行人有該種類物,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直接執行;如果被執行人無該種類物,人民法院應責令被執行人依判決購買該種類物償還債務;被執行人拒不購買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該種類物的現時市場價值,責令被執行人給付;拒不給付的,可裁定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等值財產。對特定物而言,人民法院在原物返還不能時,應當徵求申請執行人的意見,在確定原物價值的基礎上,裁定被執行人賠償損失或者給付等值財產。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沒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依據,這樣操作徒增當事人的訴累,第二種意見有司法解釋的依據。我們知道,在返還原物不能時,無論是裁定被執行人賠償損失,還是給付等值財產,都涉及如何確定原物的價值問題。這是執行返還原物案件的關鍵,但是在執行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是確定原物價值時隨意性較大,程序也不夠公開透明。
筆者認爲,確定原物的價值涉及實體處理,因此,人民法院應該遵循審理案件的基本程序。
首先,應告知申請執行人對原物的價值進行舉證,申請執行人也有權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人民法院認爲必要時,也可以主動調查取證。對具備評估條件的,要經過有資質的部門進行評估。
其次,應召集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對確定原物價值的證據進行舉證、質證、辯論,必要時還應邀請人民陪審員或者執行監督員參與監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條“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並報經院長批准”的規定,參與這一過程的執行員應根據舉證、質證、辯論情況進行討論,在此基礎上確定原物的價值,然後作出被執行人賠償損失或者給付等值財產的裁定。
這種裁定實際上是將被執行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由返還財產變更爲賠償損失,是人民法院在此類判決執行不能時的折中選擇。而確定原物的價值,實際上是對實體作出處理,從法理上講,應該通過開庭審理後作出判決。因此,司法實踐中遇到返還原物糾紛案件時,在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就應該引導當事人對爭議財產的價值進行舉證,儘量確定財產的價值,在判決返還原物的同時,一併判決在返還不能時,賠償損失或者給付等值財產。這樣做,既有利於判決的執行,更能及時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