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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7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張路瓊駕駛小型轎車,在重慶市永川區一實施了門禁制度的小區內行駛時,因操作不當,將被害人陳其友撞倒,致陳其友經搶救無效死亡。
【分歧】
關於本案定性,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被告人駕駛機動車致人死亡,應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另一種觀點認爲,被告人的行爲發生在居民小區內,不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內,不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是交通肇事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均屬過失犯罪,爲法條競合關係,前者爲特別法條規定之罪,後者爲一般法條規定之罪。因此,僅從形式而言,被告人的行爲無疑是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構成要件的。
二是依照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交通肇事罪以行爲發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內爲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依照上述解釋,在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致人死亡的,根據具體情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定罪處罰。因此,本案的關鍵在於界定事發地點是否屬於公共交通管理範圍。如果在此範圍之內,則構成交通肇事罪,否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三是公共交通管理範圍的認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法關於“交通事故”的界定爲準。交通肇事罪應以交通安全法中的“交通事故”爲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衆通行的場所”。因此,只要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就應當視爲道路,在此範圍內的事故屬於交通事故。如果不這樣理解就會造成在公路上應當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在小區內不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約束的違背常理的情況出現,而二者在公共交通安全這點上並無實質區別。因此,從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來說,應當認定小區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是道路。與此同理,不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因不涉及公共交通安全,不應當認定爲道路。
本案中,事發小區屬於封閉性小區,只有本小區業主的機動車才能駛入小區,因此,事發地點不屬於公共交通管理範圍。被告人張路瓊的行爲僅侵犯了他人生命權,並未侵犯公共交通運輸安全,只能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