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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友方
軍事司法制度建設走軍民融合式發展道路,就是在保留軍事司法傳統優勢的基礎上,根據國家和軍隊的實際情況,充分利用和調動民間司法的積極因素,爲軍事司法制度建設服務。黨的十八大報告明確指出:“堅持走中國特色軍民融合式發展路子,堅持富國和強軍相統一,加強軍民融合式發展戰略規劃、體制機制建設、法規建設。”黨的十八大報告對人民軍隊司法制度建設走軍民融合式發展道路提出了新的任務和更高的要求,同時也注入了新的動力。
優化我軍司法制度頂層設計
軍事司法制度的頂層設計重點解決的問題,是處理好軍事司法體制與國家司法體制的關係。我國憲法按照軍民融合的思路,比較科學地對人民軍隊司法制度作出了頂層設計。憲法第124條、第12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憲法第130條、第13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根據上述規定,我國軍事法院、檢察院是國家統一的司法體制的組成部分,它們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作爲統一的整體,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或領導。通過這樣的頂層設計,我軍司法體制寓軍於民的特點得到了比較充分的體現。
爲進一步發揮我國社會主義軍事司法制度的優越性,我們有必要在人民軍隊司法制度的頂層設計上拓寬軍民融合式發展的空間。爲此,歷史的經驗和教訓值得認真總結和反思。1956年12月,隨着最高人民法院軍事審判庭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的建立,人民軍隊在國家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了自己的最高級別的審判、檢察機關,這是我軍司法制度建設走軍民融合式發展道路的最早實踐。將軍隊的最高一級審判、檢察機關設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意義重大。但由於歷史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軍事審判庭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於1965年5月29日分別改稱爲“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時期新階段,爲優化我軍司法制度的頂層設計,筆者認爲有必要從寶貴的歷史經驗中汲取營養,繼續推進軍民融合式發展,恢復建國初期最高人民法院軍事審判庭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的設置。
促進軍隊司法幹部隊伍建設
軍事司法幹部隊伍建設是軍事司法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軍事司法幹部隊伍建設走軍民融合式發展道路,就是要從民間引入優秀的法律專業人才充實到軍事司法幹部隊伍中來,讓他們以平民法官、檢察官的身份發揮職業專長,爲軍事司法工作服務。這是由於他們有着軍事法官、檢察官所不具備的諸多優勢:其一,他們勿須參加軍事操練等軍事活動,有充足的時間和精力潛心鑽研法律問題;其二,他們不受軍事層制的影響,可以獨立處理案件;其三,他們不受軍人職業生涯任職年限的限制,穩定性強,有利於保留業務骨幹;其四,他們不佔用軍官編制員額。
事實上,軍民融合式發展在我軍司法幹部隊伍建設中已有一定程度的體現。主要表現在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從地方高等院校引進高學歷的法律專業畢業生補充到軍隊司法幹部隊伍中來。但是,從地方院校引進的畢業生經考覈合格被錄用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同時即被任命爲軍官,他們仍然是以軍事法官、檢察官的身份履行職務的。因此,基於平民法官、檢察官在履行軍事司法職責中的優勢,我軍司法幹部隊伍建設應當在堅持現行做法的基礎上,依法拓寬軍民融合式發展的途徑,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的規定,在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編配一定比例的文職法官、檢察官,讓地方優秀的法律人才能夠在人民軍隊司法工作中施展才華,發揮其專業特長。
考慮到設置文職法官、檢察官在我軍司法幹部隊伍建設中是一項全新的實踐,爲穩妥起見,可以採取“局部試點、以點帶面、逐步推開”的辦法,先在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試點使用,取得經驗後分步驟逐級向大單位一級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和各基層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推廣使用。在編配比例上,各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文職法官、檢察官的員額控制在全院總編制員額的20%左右爲宜。筆者認爲,如果這一新的機制建立起來,軍事法官、檢察官和文職法官、檢察官兩方面的優勢就能夠在人民軍隊的司法工作中同時得到發揮,這對開創我軍司法工作的新局面將是一個有力的促進,同時可能會在國際上產生良好的影響。
軍事司法程序保障軍事目的
軍事司法程序走軍民融合式發展道路,就是軍事司法取消某些獨特的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程序設計,繼而適用與平民刑事司法相同的程序。軍民融合式發展在我國軍事司法程序建設中有突出的體現。由於我國沒有制定專門的軍事刑事訴訟法,普通刑事訴訟法也沒有對軍事司法程序作特別規定,軍事司法直接適用平民刑事司法程序,所以,不論平時或者戰時,我國軍事司法程序與平民刑事司法程序都已做到了全面的融合。這是軍事司法程序建設實行軍民融合式發展所採取的一種最爲徹底的方法。
軍隊是代表國家合法從事和管理軍事活動的專門組織,軍事目的是國家組建和維持軍隊的基本出發點和根據。國家在軍隊中建立軍事司法制度,從根本上講,是要保障和促進國家軍事目的的達成。因此,軍事司法制度在本質上也是因軍事目的而存在的。易言之,若不以軍事目的爲指向、爲牽引,軍事司法制度便會失去其存在的根據。目前,我國軍事司法程序在法律層面上毫無獨特性可言,這說明我國軍事司法程序的立法設計忽略了軍事目的的指引。如果說和平時期軍事司法程序與平民刑事司法程序完全融合,因有利於保護軍人的訴訟權利而在總體上並無大礙,那麼,戰爭時期軍事司法仍全面地、無保留地適用平民刑事司法程序,則可能會動搖到我軍司法制度的根本。
儘管軍事司法程序走軍民融合式發展道路是大勢所趨,但軍事司法制度因軍事目的而存在的客觀事實和基本規律不應當被忽視,堅持人權目的和軍事目的的協調發展,是我國軍事司法制度建設走軍民融合式發展道路所必須堅持的一項原則。我國未來再次修訂刑事訴訟法時,應當按照這一原則的要求,就刑事訴訟法現有條文對軍隊司法活動,特別是對戰時軍隊司法活動的適應性問題,逐條逐款進行檢視和審查。如果發現相關條款有不能適應的情形,應當參酌國際上刑事訴訟立法的相關經驗,以“但書”或者在條規中另設新款的方式作出特別規定,以保證平時和戰時我軍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
(作者系解放軍西安政治學院軍事法學研究所副所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