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借款合同中,預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將利息計入本金;二是將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但無論哪種方式,借款人的實際借款數都將高於借款合同中的數額。根據合同法第二百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兩種情形下借款人均應按照實際借款數返還本金並計付利息。但審判實踐中出現了提前支付利息等意圖規避法律的情形,如何在複雜的利息支付方式中準確認定“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爲,對於民間借貸相關理論和審判實踐都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有這樣一個案例:張某因生意週轉需要於2011年1月1日向王某借款100萬元,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率爲1.5%,利息爲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爲2年。借款當日王某交付張某100萬元,張某向王某支付一月份利息1.5萬元,至2012年12月1日張某每月如此。2013年1月張某還款不能,王某訴至法院。
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爲,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應視爲雙方對利息支付方式的約定,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約定方式的不同,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當認定爲有效。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應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爲,故本案不屬於預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種觀點認爲,因借款合同爲實踐性合同,應以借款人實際得到的借款數歸還借款、給付利息。本案中,雖然雙方按照約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時張某實際得到的借款數應爲98.5萬元,預先支付的1.5萬元利息應屬於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張某應當歸還王某借款的本金數爲98.5萬元。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根據公平原則,爲防止貸款人利用優勢地位確定不平等的合同內容,合同法第二百條禁止預先扣除利息,該規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實踐性特徵,即應以實際交付的借款數確定爲本金。其次,本案中預先支付利息實質上屬於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爲,使借款方實際取得的借款低於約定數額,損害了借款方的利益。再次,利息實質上應是借款人因實際使用貸款人的資金而在雙方之間形成的債的關係,若本金未交付則不會產生支付利息的問題,故從規範借貸關係和促進公平的角度出發,對合同法第二百條不應機械地理解爲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爲,凡屬於預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實際取得的借款數低於借款合同約定數額的情形均應加以禁止。
進一步延伸的問題是:倘若案例中雙方約定的利息支付方式爲每月3日支付本月利息,其他約定不變。那麼關於利息支付方式的約定應如何認定?在貸款人已實際支付借款人約定本金的前提下,還是否屬於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問題的關鍵在於,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利息的支付時間,而是由借貸雙方通過協商加以確定。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該法條中的“期限”並非當事人可以隨意約定,應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利息是借款人對本金使用一定時間後產生的,預先支付缺乏理論基礎且違背交易習慣。如果讓借款人支付超過實際使用期限的利息或者借款人未實際使用借款而讓其支付利息,都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如果雙方約定在每月的3日支付本月利息,雖然王某於1月1日實際交付了張某100萬元借款,但張某一個月中只有兩天獲得100萬元的使用權,卻支付了使用100萬元一個月的利息,對於張某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本案可以認定爲1月3日當天,王某預先扣除了100萬元28天的利息,屬於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爲。所以,雙方關於利息支付的約定無效,應以實際使用期限確定應當支付的利息。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案例中借款方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借款期間的利息,那麼已經支付的利息將成爲自然之債,雖然雙方之間的借貸關係以實際借款數爲準,但借款方要求貸款方返還已支付利息的抗辯將無法得到支持。
接下來的問題是:從法律條文來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中的“到期”應如何理解?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約定的期限”還是實際使用借款的期限?筆者認爲,從交易習慣和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中可以看出,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到期”應是指約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屆滿,而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約定的期限”應是約定的償還利息的期間。但二者並不矛盾,因爲按照交易習慣,利息應是使用期限屆滿才應當支付,但法律允許借貸雙方通過協商約定支付利息的具體方式,既可以是按年支付也可以按月支付等等。雙方關於利息的約定應當不違反合同法第二百條等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證借貸關係在公平的環境中進行,而不損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案例中王某和張某關於利息支付的約定顯然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實際取得的借款數低於合同約定的數額,損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並不是說月底償還利息就一定公平,因爲問題的根本並不在於月初還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於應當以使用期限來計付利息而不是以具體時間點來計算,即應從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實際使用的期限來約定償還利息的時間,而不能機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進行約定,否則很容易有失公平。
(作者單位: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