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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家住本市東麗區的王某、張某於2010年農曆2月8日舉行了訂婚儀式。此前王某給付張某18萬元彩禮,其中張某爲自己購物花費1萬元,爲王某購物花費5000元。後張某到王某家,王某父母給付其2000元“見面禮”;2010年中秋節前王某給付張某1000元;2011年春節前王某給張某家送去價值約2000元禮品。雙方擬定於2011年5月1日舉行結婚,但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雙方因言語失和發生吵打,原告遂提出解除婚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因訂婚而花費的費用。
【律師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爲條件。”
結合本案,雙方訂婚儀式前,王某給張某的18萬元,除去張某給王某買東西的5000元,以及王某父母給張某的2000元“見面禮”,應當認定爲王某爲達到結婚目的而給付張某的“彩禮”,可以主張返還。對於2010年中秋節前王某給付張某的1000元及2011年春節前王某給張某家送去價值約2000元的禮品,應屬於“贈與”行爲,不認定爲“彩禮”,不屬於可以返還的範圍。
北京盈科天津律師事務所朱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