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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易發多發,與一些部門監管不力、行政不作爲,一些監管人員玩忽職守、包庇縱容有着較大關係,爲老百姓所痛恨。爲依法嚴懲食品監管瀆職犯罪,《解釋》對食品監管瀆職犯罪各罪名的適用以及共犯的處理提出了明確意見: -增設食品監管瀆職罪,食品監管瀆職行爲應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定罪處罰,不再適用法定刑較輕的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處理;
-同時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縱製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爲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商檢徇私舞弊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相關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爲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爲,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