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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長豐縣人民法院
民二庭四級法官周邦朝
案情介紹
郭某從汽車租賃公司租賃一輛小轎車後,交由朋友李某使用,而李某卻並沒有駕駛證。2012年6月,李某駕駛該車輛不慎撞上公路邊的水泥護欄,發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李某和乘車人楊某當場死亡。死者楊某的近親屬遂以李某的繼承人、郭某及汽車租賃公司爲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各被告共同賠償46.6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爲:此次事故應由各當事人按照各方造成損害後果的原因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租車人郭某將車輛借給沒有駕駛證的李某駕駛,疏於管理事故車輛;駕駛車輛的李某未取得駕駛證駕駛車輛,疲勞駕駛、酒後駕駛;租車人、駕駛人均應按責任份額承擔賠償責任。租賃公司,在出租事故車輛過程中已盡其應承擔的合同審查義務,所提供的車輛也不存在與事故後果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的瑕疵,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要求租賃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在審理本案中,租賃公司要不要承擔責任成爲了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另,庭審中雙方對租賃公司出租車輛本身的合法性也產生爭議,即私家車是否可以作爲合法的營運車輛。實際上,郭某與租賃公司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租賃公司應當對租車人郭某的資格進行審查並告知有關注意事項,將約定的合格車輛交付郭某即完成合同義務,此後車輛的實際控制權轉移至郭某。車輛發生事故的風險已非租賃公司可以控制。即便出租的是私家車,其是否可以作爲營運車輛也只是行政機關管理對象,而對事故的損害後果並沒有因果關係。因此考察本案損害後果的發生與各被告存在過失,租賃公司的出租行爲對原告的損害並無原因力。故本案中法院依據過失比例,判決承租人郭某和駕駛員李某(其賠償責任由繼承人在遺產繼承範圍內承擔)按比例分擔,而未判決租賃公司承擔事故賠償責任。
法官提醒
雖汽車租賃行業所有的車輛是否爲營運車輛也時有爭議,但爲了出行方便,很多人選擇從租賃公司租賃汽車。該行業也是雨後春筍般迅速發展。由於很多租賃公司僅憑身份證、駕駛證便將車輛租給他人,往往疏於對出租車輛的管理;而租用人在取得車輛使用權後也經常存在隨意轉借他人的情形,因此涉及汽車租賃糾紛日益增多。作爲汽車租賃公司不僅要提供安全可靠的車輛,更要嚴格審查租車人的條件,並在合同中明確告知相關的風險;而租車人也應當謹慎行使車輛使用、管理的權利,遵守道路安全法規,不要將車輛出借給不適宜的人員駕駛,以免惹禍上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