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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話題】
刑法第390條第2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爲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獨家觀點】
應當將刑法第390條第2款中的“交待”修改爲“交代”,才能準確表達犯罪嫌疑人的行爲性質,也才能符合法律語言規範和日常用語習慣。
【法律較真】“交代”與“交待”是兩個讀音
相同而意思差別很大的詞語,也是日常使用中容易混淆的一對詞語,需要認真辨析,尤其在法律規範中,更需講究語言的規範嚴謹。對此,筆者認爲,應該將刑法第390條第2款中的“交待”修改爲“交代”,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交代”與“交待”不是同義詞,不能相互替換使用。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第5版)的解釋,“交代”主要有三層意思:把經手的事務移交給接替的人;囑咐,吩咐;把事情或意見向有關的人說明。而“交待”一詞只有兩層意思:一是完結,多數指結局不盡如人意的事情或者包含有詼諧幽默意味的事情;二是與交代的第三層意思相同,例如,把這些事做完,一天工作就交待了。因此,儘管“交代”與“交待”的詞義存在交叉的部分,但是,兩者的含義畢竟差異很大,不能混爲一談。
其次,刑法解釋中選擇適用了“交代”一詞,排除了“交待”一詞的使用。區別“交代”與“交待”,離不開對自首概念的理解。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自首是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爲。其中,主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爲認定自首情節的必備條件。在認定主動投案的規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中使用了“主動交代”一詞;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有關問題的答覆》中規定:“對於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後潛逃至異地,其罪行尚未被異地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異地司法機關留置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爲自動投案。”刑法理論上認爲,如實供述是指既不擴大也不縮小自己的犯罪事實,認定標準是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實,而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交代清楚犯罪事實的所有細枝末節。對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實應當理解爲某一犯罪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實,即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的第1條第2款的規定,“如實供述”就是“如實交代”。可見,上述司法解釋中使用的是“交代”一詞而非“交待”。
再次,“交代罪行”是約定俗成的表述,刑法規範的語言應當考慮社會公衆的習慣用語。刑法規範語言既要使用法言法語,也要兼顧社會公衆的語言表達習慣。否則,法律規範將難以讓社會大衆理解和運用,也難以將字面上的法律變成現實生活中的法律。至於如何表達犯罪嫌疑人的行爲性質,“交代罪行”業已成爲社會大衆約定俗成的表述了。因此,將“交待”修改爲“交代”,既是理解刑法內容和運用刑法的需要,更是對社會大衆用語習慣的呼應。
在刑法之中,除了刑法第390條第2款之外,刑法第392條第2款規定:“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爲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164條第3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爲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基於相同的理由,上述兩款中的“交待”也應當修改爲“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