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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已拆遷的汪某認爲自己房屋拆遷補償款少了,多次找到身爲拆遷審覈員的朋友路某想法幫忙。在路某的授意下,汪某製作了假離婚證等分戶證明材料,交給路某操作。後路某以汪某“離異”妻子名義僞造了總額47萬餘元的分戶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並加蓋自己掌握的審覈章,交財務支付。在首批補償款10萬餘元存摺領出交給汪某持有後不久,路某的行爲暴露,剩餘款項未能取得。
分歧意見:
對於本案徵地拆遷過程中,職務犯罪主體與一般主體內外勾結騙取補償款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爲,路某、汪某的行爲構成貪污罪。理由是:兩人相互勾結,利用其中一人拆遷審覈的職務便利,僞造離婚分戶獲得補償款的證明材料,共同騙取公共財物,應構成貪污罪共犯。
第二種觀點認爲,路某在明知汪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仍利用職權幫助騙取拆遷款,與汪某構成濫用職權共犯。但據最高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濫用職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的立案標準,本案兩被告人實際只取得10萬餘元,而非僞造的拆遷補償協議上所註明的金額40餘萬元,未達立案標準不追訴。
評析: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無身份者和有身份者,是分別定罪還是共同定身份犯,即刑法理論上堅持共犯的獨立性還是共犯的從屬性,體現在本案對路某、汪某分別定罪還是一同定貪污罪。
首先,理論上共犯的構成不是單個共犯人構成要件的簡單相加,而是單個共犯的複雜組合。就幫助、教唆或者組織形態而言,只有實質上具有侵害法益的直接、現實的危險性,才符合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爲。本案路某幫助汪某取得法外利益,是通過自身公職職務便利的實行行爲來實現的,在共犯中起決定因素,制約影響汪某的定性,即汪某也要承擔貪污實行行爲的全部刑事責任。目前,共犯的從屬性在理論上已經占主導地位。
其次,從現實的可能性(主客觀一致)來看,無身份者不但可教唆、幫助真正有身份者實行犯罪,而且還可利用有身份者共同實行真正身份犯行爲。根據刑法主客觀一致認定共犯的定義,不同身份者整體行爲與危害結果間存在必然聯繫,應爲同一犯罪、性質相同。將汪某單獨定罪的觀念,片面強調客觀行爲,割裂主觀要件,破壞了主客觀一致的定罪原則。
再次,從法律規定上看,刑法第382條第3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最高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行爲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本案路某、汪某應構成貪污罪共犯。
關於本案貪污數額認定及處理。在貪污等侵財案件中,犯罪數額的多少決定犯罪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犯罪情節的輕重,因而,既、未遂犯罪形態的認定標準對最終數額確定至關重要。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意見,“貪污罪是一種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的財產性職務犯罪,與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一樣,應當以行爲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作爲區分貪污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由此可見,本案拆遷款是路某經手監督、管理之下的公款,路某、汪某共同操作,路某審批並提交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書記載數額40餘萬元,財務處僅負責發放補償款,整個犯罪行爲已實施完成。對於已經得手的首批貪污款10餘萬元,行爲人已經事實上支配和控制,無論拆遷款實際佔有人是路某還是汪某,並不影響兩人非法佔有公款的事實。至於事後如何分配,是貪污罪既遂之後的分贓問題,不影響貪污罪的認定。故本案貪污數額應爲40萬元,兩人實得10萬餘元在量刑時應予考慮。同時,共犯的責任大小在貪污罪中不以分得的數額來論,着重以刑法中共犯成員刑事責任的原則爲基礎,結合貪污罪特點和作用處罰。
(作者單位: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