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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冬天的一個週末,小王跟幾個朋友相約吃火鍋,火鍋店就在離家不遠的一家商場裏。小王騎着兩個月前剛買的電動車直奔火鍋店,小王把電動車停放在商場旁邊的非機動車停車區裏,並支付看車費1元。因爲跟朋友約的時間已到,小王只拿了看管人員交給他的一張5角的發票存根。晚飯後,小王發現新車被盜了。小王找到負責該商場車輛看管的虹口區某機動車停放服務社要求賠償,雙方協商未果,小王將對方告上法院。庭審中,原告小王訴稱,被告看管人員沒有告知車輛看管時間,發票上也沒有載明車輛看管時間以及賠償標準,停車區域的告示牌上更沒有公示相關內容。自己的電動車是10月份購買的,購買價格爲3580元,考慮到折舊因素,丟失時該車輛價值按3000元計,要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損失3000元。
被告虹口某機動車停放服務社辯稱,服務社印製的提供給停車人發票聯上本來記載有以下內容:憑發票取車,當天有效。服務時間爲8時至19時,過時不候。車輛被盜,憑此發票交涉處理,按停放收費價100至500倍賠償。但因爲員工的工作失誤,沒有將此發票聯交給原告。停車場的告示牌上雖沒有相關內容的公示,但服務社現場看管人員在原告停車時曾明確口頭告知其停車時間最晚至19時。當晚19時10分,看管人員下班時該車還在。被告認爲原告車輛是在看管時間之外丟失,故不應由服務社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亦應按照停車費300倍的標準只賠償原告損失300元。
虹口區法院日前做出一審判決:車輛損失3000元由原被告雙方依法分擔,被告虹口某機動車停放服務社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000元。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近期,二審法院作出維持原判的判決。
通訊員張寧記者袁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