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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爲工傷。但是如果碰到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該怎麼辦?近日,記者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獲悉,本市一職工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但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當地人保部門根據“有利推定”原則認定其爲工傷。 2010年11月26日早晨5時55分,張某去單位上班,途經場中路江楊南路口時,被一輛燃氣助動車撞倒,經醫院診斷爲重型顱腦損傷、腦外傷後精神障礙。交通事故另一方當事人羅某當場報案,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但未對交通事故責任作出認定。後經法院主持調解,張某與羅某就交通事故賠償事宜達成《民事調解書》,羅某自願承擔本次交通事故65%的主要賠償責任。
事後,張某所在單位認爲不是工傷。主要理由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不能得出張某在這起交通事故中承擔非本人主要責任的結論;法院出具的《民事調解書》中交通事故的另一方當事人羅某自願承擔的是本次交通事故65%的主要賠償責任,而非交通事故責任。
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則認定爲工傷。主要理由是:雖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未對這起交通事故的責任作出區分,但這起交通事故是當場報案,且交警部門也到現場調查並出具相關證明,因此這起交通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民事調解書》上雙方當事人所確認事項應視爲雙方當事人真實意願的表達,羅某自願承擔本次交通事故65%的主要賠償責任,可以得出其是事故主要責任方;用人單位未提供證據證明張某在這起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
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按有利推定原則,推定張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最終作出認定爲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
用人單位不服提出上訴,一審、二審法院維持工傷認定決定。一審法院認爲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受理用人單位的申請後,經對有關情況的調查,根據法院《民事調解書》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屬事實清楚、合理有據。二審法院認爲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用人單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情況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民事調解書》等證據,認定張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對張某所受傷害認定爲工傷並無不當,故維持工傷認定。
記者瞭解到,《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後,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要求認定工傷的案件數量有所上升,很大一部分是非機動車事故。與機動車事故相比,非機動車數量更多,事故頻率更高,路況更復雜,處於交通攝像頭拍攝盲區的可能性更大。加上如果現場無目擊證人,交警部門認定事故責任的難度增大,就可能出現本案中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如果本案事發時沒有報警,申請認定工傷時拿不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和《民事調解書》,估計將是另一種結果。因此提醒讀者,上下班途中如發生交通事故,最好當場報警。本報記者魯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