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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李某、胡某僞造河南省許昌市電力工業公司、禹州市電力工業公司和長葛市金橋中心小學的公章,出具虛假的收入證明,冒用王某等4人的身份信息在某銀行申領4張信用卡並循環使用套現。到破案時,有3萬餘元逾期未還款。
分歧意見:對李某、胡某的行爲如何定性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胡某利用騙領的4張信用卡循環套現,雖逾期未還3萬餘元,但其間有還款行爲,其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不清,依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爲,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李某、胡某的刑事責任。李某、胡某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和虛假的收入證明騙領信用卡,造成案發前共3萬餘元逾期款未還,依照信用卡管理有關規定,其還款是爲了能夠繼續透支使用信用卡,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爲,李某、胡某構成僞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和信用卡詐騙犯罪的牽連犯,按照牽連犯從一重處罰原則,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從重處理。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牽連犯是指行爲人實施某種危害行爲構成犯罪,其方法行爲或者結果行爲符合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成立其他犯罪的情形。牽連犯的主要特徵包括:
1.基於一個犯罪意圖產生數個具有從屬關係的罪過。行爲人是基於一個犯罪意圖而實施多個不同的危害行爲,其中一個危害行爲是爲了直接達到犯罪意圖,其他的危害行爲則是圍繞和從屬於該犯罪意圖。
2.實施多個性質不同的危害行爲,這是牽連犯的外部客觀特徵。
3.不同的危害行爲具有牽連關係。根據刑法規定與司法實踐,牽連關係表現爲手段行爲與目的行爲、原因行爲與結果行爲的關係,這種關係主要表現爲手段行爲是爲了促進目的行爲的完成,而結果行爲延續或者加深了原因行爲的危害性質。
本案中,李某、胡某兩人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逾期有3萬餘元未歸還,雖然其間有還款行爲,但實際上是爲了其能夠繼續透支使用信用卡,而且,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也表明兩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佔有透支款的故意,因此對李某、胡某透支3萬餘元的行爲應認定爲信用卡詐騙罪。李某、胡某僞造印章的行爲、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爲從屬和服務於信用卡詐騙行爲,其中目的行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而手段行爲分別構成僞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根據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對牽連犯一般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處理。李某、胡某所觸犯三種罪名中,信用卡詐騙罪處罰最重。
刑法第280條第2款規定:“僞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根據2009年12月3日“兩高”《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10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177條之一第1款規定的“數量巨大”,因此李某兩人騙領信用卡4張的行爲,屬於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一般情節,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根據《解釋》的規定,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應當認定爲“數額較大”,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李某兩人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爲騙取3萬餘元,屬於數額較大。
顯然,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刑重於僞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和妨害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定刑,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李某、胡某的刑事責任。
(作者分別爲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