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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73條第4款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20條進一步明確: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以上規定爲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職能提供了法律依據,但這只是法律層面較爲原則性、籠統性的規定。如何在司法實踐中行使好此項法律監督職能,筆者認爲需要解決好以下三個問題。
一要規範案件信息通報機制,解決執行監督的來源問題。監所檢察部門首先要掌握公、檢、法機關辦理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案件的相關信息,包括基本情況、主要案情、何時被何機關決定監視居住、在何地被何機關執行、何時被解除或撤銷等。一是建立公安、檢察院、法院信息互通機制。要求執行機關收到執行通知書後及時將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的相關信息及執行通知書複印件抄送監所檢察部門,決定機關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決定書的,也應及時通知監所檢察部門。二是建立檢察院內部信息互通機制。監所、案管、偵監、公訴等部門聯動,及時掌握辦案機關有關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案件的信息。
二要規範監督的內容和方式,解決執行監督的手段問題。要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地點、期限、方式、執行機關是否盡到了監視義務、是否侵犯了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益等進行全面全程全部的監督,重點是對下列情況進行監督糾正: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24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爲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徇私枉法、玩忽職守導致被監視居住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的,或對被監視居住人違反該條規定情節嚴重,隱瞞不報的;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者其他違法行爲的。
監所檢察部門可以採取現場查巡、查看電子監控資料、查閱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日誌等資料、詢問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等方式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察院發現執行活動中的違法行爲,對於情節較輕的,可以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執行人員或者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意見,並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彙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對於情節較重的違法情形,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要規範監督的程序,解決執行監督的效果問題。筆者認爲應當進一步規範、完善監督程序,以增強監督效果。如規定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不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後,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回覆。沒有回覆的,檢察院應當督促其糾正和回覆。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公安機關要求複查的,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的書面意見後一定期限內進行復查。經過複查,認爲糾正違法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檢察院報告;認爲糾正違法意見錯誤的,應當及時撤銷。上一級檢察院經審查,認爲下級檢察院的糾正意見正確的,應當及時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公安機關仍不糾正的,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向檢察長報告,並向本院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通報情況,建議對原案進行審查。認爲下級檢察院的糾正意見不正確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檢察院應當執行,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及有關偵查人員說明情況。
(作者單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峯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