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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1日,賈某在酒店住宿時,其停放在該酒店停車場的藍鳥尼桑轎車被盜。賈某向公安機關報案。該案一直沒有偵破。
因賈某的轎車在保險公司投有盜搶險,而保險公司與酒店就賠償事宜發生分歧,保險公司將酒店訴至法院。經法院調解,保險公司向賈某賠償9.6萬元,同時,賈某向原告保險公司出具了權利轉讓協議書,將藍鳥尼桑轎車的所有權轉讓給保險公司。
據此,原告保險公司向被告酒店行使求償權。
法院審理認爲,賈某在酒店處停車住宿,與酒店之間形成了住宿服務合同關係,而酒店在提供住宿服務過程中未盡到附隨保護義務,造成賈某車輛被盜,應當承擔合同違約責任。因車輛被盜後保險公司已經向賈某進行了理賠,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0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保險公司享有代位求償權。
至於保險公司向實施盜竊的第三者行使侵權行爲的代位求償權,還是向提供住宿服務的酒店行使合同違約行爲的代位求償權,系保險公司實現權益方式的選擇,法院應尊重其意思表示,法院最後支持了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酒店賠償保險公司9.6萬元。
法院認爲,酒店對入住客人的車輛應承擔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根據合同法第60條規定,是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保護等給付義務以外之義務。
附隨義務種類很多,就其功能而言,可以分爲兩類:第一,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的滿足(輔助功能)。第二,維護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附隨義務具有幾個方面的內容:
1.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是指債務人負有對有關債權人利益事項的通告的義務。
2.協助義務。又稱協作義務,指合同當事人應互爲對方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提供照顧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圓滿實現的義務。
3.保密義務。是指當事人一方對於知曉的對方的商業祕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項不得對第三人泄露的義務。
4.其他附隨義務。如:(1)注意義務。是對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時的一般要求,即債務人應盡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務的注意。(2)保護義務。即合同履行過程中保障人身與財產權益不受侵害的義務。
本案中,酒店對入住客人的車輛應承擔的義務即屬於附隨義務中的保護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