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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趙陽本報見習記者蔣皓
“我院幾天前就收到了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的《關於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工作中適用“附條件逮捕”的意見(試行)》,目前正在認真進行研究和準備。”5月24日,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蒙凡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採訪時說。
最高檢在意見中進一步明確了“附條件逮捕”的適用條件。《法制日報》記者今天在對部分基層檢察院採訪時瞭解到,意見的出臺對於解決基層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困惑作出了積極的迴應。
彌補立法缺陷有利打擊犯罪
北京市檢察機關在全國率先對“附條件逮捕”制度進行了探索。
據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於麗豔介紹,2004年,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在對審查逮捕案件質量進行大規模複查的基礎上,提出了作爲處理特殊案件的“附條件逮捕”這項改革措施,並於2005年年初在向最高檢呈送的《關於當前審查逮捕案件質量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對策的報告》中,正式把“附條件逮捕”作爲適用逮捕措施的一項執法標準單列出來。
2006年8月,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最高檢通過了《審查逮捕案件質量標準(試行)》,以文件形式正式確認了“附條件逮捕”的適用。這也標誌着“附條件逮捕”正式作爲一項制度在全國檢察機關實行。
在於麗豔看來,這項制度不僅有利於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環節正確貫徹適用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提高審查逮捕案件質量,降低捕後未判決率和審前羈押率,還爲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奠定了實踐基礎,“更爲重要的是,此舉有利於懲罰犯罪,突破重大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只能作出3種決定: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主要針對的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於麗豔解釋說。
記者在採訪中瞭解到,在基層檢察院的司法實踐中,對於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案件,由於偵查期限的限制、警力資源緊張、取證困難等原因,有些案件的證據達不到批捕的證據要求,對於此類案件,本着“疑罪從無”的原則,檢察機關應該不批准逮捕。
“不批捕的結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釋放。這有可能造成證據的滅失,發生社會危險性,或者出現其他影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情形。另一方面,對公安機關的補充偵查期限沒有限制,案件的取證更加困難,案件久拖不破。”正因爲如此,於麗豔認爲:“附條件逮捕制度規定,對涉嫌性質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犯罪嫌疑人,即使需要進一步補充證據,也可以附條件逮捕,彌補了刑訴法的立法缺陷,更有利於打擊犯罪。”
適用條件不明或致以捕代偵
儘管該項制度在打擊嚴重刑事犯罪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蒙凡坦言,“附條件逮捕”在實行過程中遇到了一些問題,“以至於部分附條件逮捕實踐偏離了制度設計的價值取向和軌道”。
“比如說重大案件的標準不明確,導致有些地方對輕罪案件也適用附條件逮捕,存在‘以捕代偵’的問題。再比如證據的可補充性如何界定,後期追蹤監督和撤銷批捕決定的程序不明、權責不明,如何監督、何時監督偵查機關的補證工作;補證工作不到位,如何撤銷、何時撤銷批捕決定?”蒙凡指出,由於這些具體的操作環節都不明確,導致承辦人不敢用、不便用,影響了“附條件逮捕”應有的功效。
蒙凡舉例說:中原區檢察院曾辦理一起犯罪嫌疑人李某夥同吳某、黃某等人以可上正規軍校的名義騙取被害人50萬元的案件。由於偵查機關外圍取證不到位,抓捕李某時打草驚蛇,其同夥吳某、黃某等人畏罪潛逃。李某到案後推卸責任,辯稱自己確實幫助了彭某,出現目前的結果是因爲自己受到了吳某等人的矇騙。
檢察機關在辦理此案時,認爲李某應是詐騙行爲的共犯,但因爲吳某、黃某等人供述的缺失,無法排除李某是在被矇騙的情況下幫助了詐騙行爲的可能性,不能得出李某構成詐騙犯罪的唯一排他性結論。因爲“標準”缺乏對偵查機關補查活動的監督、約束,檢察機關只能通過口頭詢問的方式督促其補充證據。由於吳某等人何時到案並不確定,爲了避免錯捕和保障人權,檢察機關只能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准逮捕。
記者在採訪中瞭解到,類似的問題,其他基層檢察院在司法實踐中也都遇到過,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附條件逮捕”制度發揮其應有的功效。
“由於規定對附條件逮捕的適用條件、範圍等都沒有明確,導致執法標準難以統一,撤銷逮捕期限較長等一系列問題也隨之產生。”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範榮生說,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適用附條件逮捕,變相侵犯了他們的合法權利,不利於人權保護。同時,有些附條件逮捕決定被撤銷後,被害人一方對這一做法也不理解,認爲檢察機關沒有嚴格依法辦案,甚至懷疑檢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容易激發被害人對立情緒,引發涉檢信訪等社會矛盾。
審查逮捕效率質量大幅提升
對於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最高檢在意見中作出了積極迴應,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基層檢察院在司法實踐中的困惑。
意見規定,對6類案件可以適用“附條件逮捕”;對符合條件的案件可以報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意見對上一級檢察院如何進行審查等也作出了明確規定。
“相關問題明確後,檢察機關開展審查逮捕工作的效率會大大提高,審查逮捕的質量也會大大提升。”範榮生認爲,在嚴格適用“附條件逮捕”制度後,既可以防止附條件逮捕這一措施被擴大使用,又有利於司法機關加大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嚴重刑事犯罪的打擊力度,真正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落到實處,最大限度地實現刑法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的終極價值。
“但意見也對檢察機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比如檢察機關能否保障審查逮捕質量,能否準確把握附條件逮捕中的‘條件’,能否有效指導偵查機關進一步偵查取證確保訴訟順利進行等。”範榮生表示。
蒙凡更是用“誰來做、何時做、怎麼做一目瞭然”來概括意見的現實意義。她告訴記者,意見規定了追蹤監督、撤銷逮捕決定等一系列具體操作環節的程序、期限。
“以往的實踐中,由於沒有具體的期限限制,不少地方都出現了附條件逮捕後,即便已確定不能補證了,仍然到兩個月偵查羈押期限屆滿之後才撤銷逮捕措施的情況,非常不利於保護人權。意見的頒佈,使得這些問題迎刃而解。”蒙凡進一步說,承辦人也更加明確了工作程序,可以有條不紊的監督偵查活動,及時發現和彌補工作中的疏漏。本報北京5月24日訊